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2018-06-30   来源:近代名人名言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篇一: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07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2007年08月29

文件编号:川劳社发[2007]23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就做好我省2007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对象和时间

(一)2007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象为2006年12月31日及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办理退休(退职)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以下合并简称“企业退休人员”)。符合上述条件,但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已死亡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企业退休人员除外。

(二)2007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和办法

(一)普遍增加办法。

每人每月先增加105元,再按累计缴费年限(含按原实际工作年限经确认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1年增加1元,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累计缴费年限先按月计算,换算为年)。

(二)属下列情形的企业退休人员,先执行普遍增加办法,再按以下标准和办法增加基本养老金,同时符合本款下列两类及以上情形的,不重复享受,增加标准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其中最高标准:

1、年龄在70至79周岁的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再增加45元;年龄在80周岁以上的,每月再增加60元。

2、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再增加75元。 3、1954年1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1993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在35年以上的,每月再增加70元;累计缴费年限在30年以上35年以下的,每月再增加60元;累计缴费年限在30年以下的,每月再增加55元。

4、在退休前具有省级有关部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政工师也可凭国家有关部委、总公司)核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高级政工师资格证书、高级技师资格证书,在退休前仍被本企业聘用并发给聘用证书、聘用通知的企业退休人员,年龄在69 周岁及以下的,每人每月再增加80元;年龄在70周岁至79周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20元。

(三)企业退休人员按相应条件在执行上述第(一)、第(二)款增加办法的基础上,累计缴费年限在30年以上且月基本养老金不足500元的,补足到500元;累计缴费年限在20年以上且月基本养老金不足450元的,补足到450元;其余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不足400元的,补足到400元。

(四)企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人员按相应条件在执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款增加办法的基础上,月基本养老金不足平均养老金水平的,再补足到平均养老金水平。

(五)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原两航起义企业退休人员、原南侨机工服务团企业退休人员,不执行上述第(一)、第(二)款增加办法,每人每月增加245元。

(六)本次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对企业退休人员年龄周岁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

三、增加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渠道

(一)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补助外,主要从各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各地要以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为原则制定养老保险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配方案,进一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力度,统筹安排资金,确保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政策及时足额兑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清欠工作,努力提高自求平衡能力。

(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三)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管理的重点森工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局统一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核拨。

四、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企业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应按退休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等项目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二)企业退休人员截至2006年12月31日仍在服刑、劳教、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增加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增加基本养老金。

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三)有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企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人员的范围,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87号)的规定认定。

(四)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年龄、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等基本情况,以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确认记载的数据为准,视同缴费年限按职工实际工作年限确定,年龄按实际周岁确定。

五、切实做好增加基本养老金工作

(一)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企业退休人员的关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高度重视,集中力量,落实责任,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实施,务必在8月31日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到企业退休人员手中,把党和政府的关怀落实到每一位退休人员身上。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二)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审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每周一、三要向省劳动保障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在9月5日前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将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的完成情况,包括各市(州)本级和县(市、区)增加人数、平均增加水平、资金数额及资金渠道解决方案等专题报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

(四)各地在本次增加基本养老金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不得将其他实行封闭运行的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高温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篇二: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制定高温津贴有关工作

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7】58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以下简称“通知”)已转发给你们,按照“通知”关于制定高温津贴的有关要求,为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维护高温场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制定高温津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津贴标准每人每天6元――10元,各地应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具体的津贴标准。

用人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工作条件,并与本单位工会或工会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建立高温津贴制度,并执行本单位所在地的具体津贴标准。

三、高温津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四、本通知制定得高温津贴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要据实单列,同时应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五、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每年的6月-8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或违反其它劳动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劳动局印发我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篇三: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四川省劳动局印发我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劳险[81]23号

经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我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遵照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川府函[1981]121号通知,将上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

附:四川省劳动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以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探亲规定》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探亲范围和条件

1、参加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未婚职工每年探望一次父母;已婚职工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但是,如果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不能再享受四年探望一次父母的待遇。

2、《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的养父母;或者职工父母死亡后,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3、《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由各单位根据当地的交通状况、路程远近的实际情况处理。

4、双职工都具备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条件的,男方探望父母时,女方可一同探望公婆;女方探望父母时,男方也可一同探望岳父母。但在改探望公婆或岳父母后,本四年内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5、季节工、临时工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6、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7、复员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与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二) 探亲假期

1、按照《探亲规定》,职工符合探望父母和配偶条件的,探望父母的假期,未婚职工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如二年合并使用,假期为四十五天),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探望配偶的假期,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三十天。另外,根据路程的实际需要给予探亲路程假。

2、《探亲规定》的假期,包括公休假日(星期日)、法定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在内。

3、已婚职工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在计算时,应按《探亲规定》公布之日起计算。

4、各单位要按照《探亲规定》精神,合理、均衡地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做到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应严格遵守《探亲规定》,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

5、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三) 探亲假期的工资和路费

1、职工探亲假期间(包括路程假)的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及粮价补贴、物价补贴等照发。奖金和生产性的津贴不发。

2、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的探亲假工资,本人评定了等级工资的,按照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评定等级工资的,按照探亲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或正常生产期间本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发给。实行提成工资制的职工,亦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办理。

3、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照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和四川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 他

1、符合探望配偶或父母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当年或本四年内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经单位领导同意后,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人的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或本四年内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2、职工具有探望父母、配偶条件的,由于长期病休回家、因公派驻外地等其他各种原因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的,在当年(指未婚探父母、已婚探配偶)或本四年中(指已婚礼探父母)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可分别按探亲的有关规定请报销一次往返路费(因公已报出差费的不再报销)。

3、职工配偶是部队干部的,部队干部一方在已经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后,如果职工一方当年又要求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内的工资照发,但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如果部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假期到职工一方探亲时,经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职工一方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4、各单位中,因犯罪在服刑期间的人员不享受探亲假待遇。但如上述人员的配偶是职工享有探亲条件的,在取得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可准许其职工一方享受探亲待遇。

5、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办理;经济条件较差的,也可按低于《探亲规定》的办法办理;如经济条件有困难的,也可暂缓实行探亲制度。

6、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执行。我省各地区、各部门职工,除铁路、航运系统可按中央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细则办理外,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都应停止执行。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八

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篇四: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的通知

川劳计[1994]80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

为保障《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劳动部制发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此《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对经济补偿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全部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的《办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三、符合此《办法》第6条规定条件的,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一次发给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7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一次性发给8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四)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一次性发给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五)本单位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一次发给10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六)患重病的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为一次发放医疗补助费的60%;患绝症的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为一次发放医疗补助费的100%。

四、过去有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与此《办法》不一致的,按此《办法》执行。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切实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地在执行《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厅反映。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川劳社办发〔200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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