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12﹞69号

2018-06-28   来源:近代名人名言

(2012北京)关于调整北京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2011﹞375号
篇一:人社部发﹝2012﹞69号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2011﹞37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人民团体,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及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合理增加城乡居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众收入”的精神和国家人力社保部的有关要求,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6.7元、每月不低于116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7.2元、每月不低于1260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一)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二)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13元/小时提高到14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30元/小时提高到33元/小时。

以上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企业,原则上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上述各项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黔府发﹝2012﹞7号
篇二:人社部发﹝2012﹞6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

展的意见

发布时间:03-28 20:55 来源:中小企业网贵州网

黔府发﹝2012﹞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微型企业是一种企业雇员人数少、产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产品服务种类单一、经营规模微小的企业组织,具有创业成本低、使用资源少、创办速度快和成果见效快等特点,可以使更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就业困难人员有机会创业和参与发展,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增加经济发展内生动力。为大力扶持我省微型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创业带动就业为核心,按照“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就业为先、定向扶持,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全面落实全省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计划和民营经济三年倍增计划,推动加快发展与改善人民生活协调同步。

从2012年起,全省每年扶持创办2万户微型企业,新增就业人员10万人以上,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微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家队伍。

二、扶持对象及范围

微型企业扶持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二) 具有本省户籍(含集体户口);

(三) 无在办企业。

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可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一组织形式。扶持对象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总额的50%。

创办的微型企业应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并安排5人及以上人员(含创业者)就业,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

结合我省实际,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软件开发、民族手工艺品加工和特色食品生产等行业的微型企业。 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的微型企业不列入扶持范围。

三、扶持政策

从我省实际出发,采取“3个15万元”的扶持措施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即投资者出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补助,15万元的税收奖励,15万元额度的银行贷款支持。

(一)财政补助政策。创办的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5万元补助。补助资金按省、市、县7:1:2的比例分担,各级财政承担比例年终清算。

(二)税收奖励政策。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我省对微利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微型企业实际缴付的所有税收中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总额进行等额奖励,总计不超过15万元。

(三)融资与担保政策。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有贷款需求的,可以自有财产抵押、税收奖励为质押或信用贷款等方式,到当地银行或担保机构申请15万元额度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有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的县由县级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没有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的县由市级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担保。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出资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提供微利担保。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扶持对象提供贷款和担保支持。

(四)其它扶持政策。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享受行政事业性零收费政策,即所有涉及微型企业创办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创办的微型企业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政策支持的,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申请。

四、操作办法

(一)资格审查。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需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推荐材料,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进行初审。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后,扶持对象到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后享受扶持政策。

(二)财政资金补助。通过资格审核并取得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持营业执照向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县级财政部门按规定额度从财政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中支付。财政资金补助按已审定的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付,不得交由微型企业自由支配,并实行全过程监管。

(三)税收奖励。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在次年年初向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税收奖励申请,经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四)银行贷款和担保支持。微型企业如有贷款需求的,可向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15万元额度的贷款申请。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推荐给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和担保手续。

(五)信息公开。各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公示财政资金补助、税收奖励资金、银行贷款和担保支持的情况,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发布上一年度微型企业创业投资扶持计划推进报告。

五、组织领导

成立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工商、财政、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国税、地税、人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具体负责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和富民工程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省直各相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和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的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各地政府要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和干部考核的内容。省人民政府督查室要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意见确定事项进行分解、督办,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人社部发﹝2012﹞6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人社部发[2009]69号)
篇三:人社部发﹝2012﹞69号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

人社部发[2009]6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与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人社部发﹝2012﹞69号。

第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务员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辞去公职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免去其所任职务;

(四)任免机关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并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和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等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条 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公务 1

员本人。直接送达本人有困难的,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十条 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人社部发﹝2012﹞69号。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机关要求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递档案。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十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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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宜宾市政法干警考生体检有关事项的公告
篇四:人社部发﹝2012﹞69号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四川中公教育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C座12楼(美领馆旁)

人社部发﹝20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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