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2019-11-22   来源:书摘名言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207号)和《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进一步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意见(试行)》(成委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将原有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原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扣除新建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面积后,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方式集中用于城镇建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依据审批权限不同分为:由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挂钩项目);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项目(以下简称拆院并院项目)。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由拆旧区和建新区(包括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城镇建新区)两个部分构成,也可只安排拆旧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国土部门统

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依法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三)对田、水、路、林、村实施综合整治,并与农业产业化相结合。

(四)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加合理,集约节约用地水平逐步提高。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的项目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整理

第六条 各区(市)县应在开展土地资源专项调查的基础上分析本区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潜力,科学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并根据实施时序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未编制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的,不予批准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

第七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可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直接投资,也可由项目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引入的社会资金投资。

第八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申报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和项目区实施规划(含文本、图件、附件及电子文档);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资金证明;

(三)专家论证意见;

(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村社、乡镇政府签章同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整理的意见书,以及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土地综合整理项目土地权属调整暂行规定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390号)规定拟定的权属调整初步方案;

(五)被拆迁农户同意拆迁的意见书;

(六)拆旧区整理前现状影像资料;

(七)区(市)县规划部门出具的建新区(包括新农村建设)规划意见;

(八)乡(镇)政府对农户搬迁意愿的落实方案;

(九)标明项目区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与变更调查上报数据对应);

(十)项目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的土地统计台帐及电子版(与变更调查上报数据对应)。

第九条 挂钩项目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转报国土资源部批准;拆院并院项目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批准后,由项目实施单位按下列要求负责拆旧区拆迁补偿、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和建设用地复垦:

(一)拆迁补偿。拆旧区的拆迁补偿按批准的项目实施规划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最低保护价执行。

(二)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实施时,应优先按项目实施规划开展农民集中居住区

建设。农民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和建设标准按《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提高农民集中居住质量的意见》(成委发〔2008〕5号)执行。进入农民集中居住区居住的农户,可按统规自建的方式按规定标准建房,也可按成本价购买项目实施单位修建的统建房。农户自建房或统建房的占地成本由建房或购房的农户负担。

(三)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拆旧区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拆除后,应及时按土地整理项目的相关要求将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

第十一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项目区实施规划(含文本、规划设计图、单体图册及预算);

(二)项目区竣工验收请示及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初检意见;

(三)项目区竣工报告;

(四)项目区竣工图;

(五)项目区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项目区实施规划方案;

(六)项目区实施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表及相关影像资料;

(七)权属调整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八)标明项目区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项目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的土地统计台帐及电子版;

(九)项目区实施后的土地勘测定界资料,包括《技术报告书》、土地勘测定界图、图斑面积量算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等;

(十)项目区招标、监理、廉政建设有关资料,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施工许可证; (十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含有验收资质单位出具的房屋验收报告)及耕地质量分析有关材料;

(十二)资金使用、财务决算及审计报告;

(十三)指标使用情况报告;

(十四)项目竣工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初验的资料。

第十二条 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拆旧区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全部实施完毕的,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自验后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挂钩项目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初验后转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拆院并院项目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按项目区实施规划进行综合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三条 农户自愿放弃宅基地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按照不低于当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不低于区(市)县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最低保护价进行补偿。

农户自愿放弃的宅基地,由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建立专门台帐,在条件具备时,将该地块纳入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5.12地震后,农村地区灾毁住房重建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集中使用

第十五条 实施挂钩项目或拆院并院项目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拆旧区"与"建新区"对应的原则直接使用,或由市、县国土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直接使用节约的集体建设用地,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区或发展预留区使用。挂钩项目的"建新区"可根据需要报征为国有或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拆院并院项目的"建新区"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篇二: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鞍政办发【2006】10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事《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参照国家,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授权各区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拆迁工作,具体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拆迁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归政府所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县,区政府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记载为准;《房屋产权证》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的为准。利用合法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住

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六条 宅基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建筑面积的确定:根据被拆迁人原居住有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就进上靠”原则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也可自愿选择“下靠”,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下靠户型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根据实际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单室37平方米、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90平方米。

2.合法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收取建设费用,安置户型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建设费用,被拆迁人获得全部产权。

3.无产权产籍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1)符合在该区域居住、独立开门的唯一住房,有1999年12月31日(含1999年12月31日)前正式户口,具有与户口相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个条件的,可比照合法住宅房屋安置并收取建设费用。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

(2)本人在此居住,具有与户口相符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区域内2000年1月1日以后正式户口的无产权产籍房屋,原则上不予安置,按规定标准(见附件1)给予适当补助。如属独立开户的唯一住房,且具有批准拆迁之日前3年正式户口的,可将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50%计算后,比照合法住宅房屋按面积“上靠”确定安置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30元收取建设费用,被拆迁人获得全部产

权;

(3)本人不在此居住,无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户口与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相符的无产权产籍房屋,不予安置。按规定标准(见附件1)给予适当补助。

4. 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拆迁之日起18个月。过渡期间的补助标准为:拆迁合法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按照每户每月120元标准付给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

无产权产籍房屋不发给上述补助费。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5. 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回迁的立体单元,按照被拆迁人迁出顺序号和交纳扩大面积建设费用顺序号相加除以2的先后顺序,公开自选住房。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原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

为确保该区域拆迁居民的实际利益,由鞍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评定所在区域住宅房屋最低保障价格。市场评估价格低于最低保障价格的,按最低保障价格计算;高于最低保障价格的,按实际市场评估价格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合法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200元。

第七条 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原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原非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三)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以下费用:

1. 对于可拆除的设备(设施),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拆装费;对于拆除后无法恢复的设备(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2.实行产权调换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车库等,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予补助。未经营、停业的,不予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按上述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工厂、养殖场等生产性企业合法用房及附属物,一律按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

第九条 宅基地地面附属物以县(市)、区政府核发的《宅基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为准,补偿按规定标准(见附页2)执行。

第十条 电话、有限电视等设施迁移费按实际发生的迁移费标准一次性予以补偿。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封闭冻结期间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以及在宅基地上栽植的树林等均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市有关部门或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千山风景区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对超过搬迁期限的违章建筑,由各城区、高新区和千山风景区组织拆除。

第十三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涂改、伪造房屋证照或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证照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由2006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附件:1.无产权产箱房屋补助标准。

2.农村宅基地附属物补偿标准。

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篇三: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日期:2006-08-08

为加强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我区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以下简称《补偿规则》)、《<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宅基地面积的认定

(一)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二)1982年以后划定的宅基地,按0.3亩(折合200平方米)计算,山区人多地少的乡镇不足0.25亩的按0.25亩(折合167平方米)计算。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认定并出具证明,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的标准认定;超出0.4亩的部分,可以按拆迁范围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5%予以补偿;不足0.4亩的,按实际面积补偿。

(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对于因拆迁需要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有新批宅基地条件的乡镇,新批宅基地少于控制标准部分可按届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确定

(一)按照《补偿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计算公式,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幅度,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政府规定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实际情况评估确定。结合我区情况,房屋重置成新均价确定为每平方米500元、户均安置面积确定为120平方米、户均宅基地面积确定为0.3亩。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谆Ь?仓妹婊?户均宅基地面积"

(二)以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为定向安置房屋价。

三、合法房屋的认定

(一)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困难补助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实际未取得的,如果以楼房安置的,可增加安置面积40平方米;如果以货币形式补偿的,用40平方米乘以项目执行的普通住宅指导价。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五、生产经营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标准

(一)征地拆迁中对利用宅基地上的自有房屋自己从事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营者,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1.具备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场所与被拆迁房屋一致。

2.税务部门的近半年完税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营业面积的确认。

1.以工商营业执照标明的面积为准。

2.工商部门注册没有标明面积的,以直接用于经营的门面店的面积为准。

(三)补助标准。

根据确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5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四)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协议的,由被拆迁人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搬迁补助费

(一)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的搬迁补助费,按照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5元。由拆迁人出车搬迁的,不予补助。拆迁有经营资质企业的厂房、设备,其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按照拆迁正式房屋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5元。

(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时间计算,由拆迁人支付每一宅院200?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

(三)电视、电话、空调等移机费按有关部门标准给予补助。

七、其他

(一)占地拆迁的补偿标准按照《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拆迁管理办法》和《补偿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2003年11月3日印发的《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房政发[2003]5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暂行办法
篇四: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桐乡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

迁安置管理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并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单位负责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实施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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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腾空交房。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按登记的在册户籍人口以被拆迁人家庭为单位签订,经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或受委托的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户籍非在册的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经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认定后,由产权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章 补偿与安置

第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征收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根据登记的用地性质对其中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作出界定。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安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则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调查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对安置对象进行认定。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安置形式,具体由被拆迁人自愿选择。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安置,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条 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建筑面积,下同)以认定的被拆迁人合法住宅房屋总面积为依据,由拆迁人以城市(城镇)多层或高层公寓房(以下简称安置房)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房总面积一般不超过375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

(一)被拆迁人家庭户籍人口在4人及以上

(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士官和正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视为户籍人口,未婚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下同),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不足37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可增加到37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家庭户籍人口在6人及以上,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超过375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可增加到500平方米。

拆除户籍非在册人员的房屋,以其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为依据,产权调换安置总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被拆迁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与安置房的价格按下列方法进行结算: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时点同类农村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确定;

(二)安置房的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时点的重置价格,结合层高及环境等因素确定;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增加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的,按安置房价格的120%结算;

(四)因安置房户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在25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价格的150%结算,其余则按照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且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不足125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给予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或按人均30平方米计算给予相应的安置房面积。

被拆迁住宅房屋和安置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

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还可分段享受下列奖励:

(一)375平方米以内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2倍给予奖励;

(二)超过375平方米的被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1倍给予奖励。

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超过产权调换安置面积的,适用上述奖励规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装潢及新旧程度等因素,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同时还可获得下列补偿: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

(二)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有关评估机构确定补偿数额。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评估测算后确定。

第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应当自房屋腾空时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后4个月发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发给被拆迁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并应根据住房租金的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提前签约、腾空交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提前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0.5元的奖励;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腾空期限内搬迁腾空,提前将被拆迁房屋移交拆迁人的,按被拆迁房屋总面积给予每天每平方米1元的奖励。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

第十六条 安置房原则上由拆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建设、供应和管理。确因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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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原因需跨区域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安置小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安置群众生活。安置房户型结构应体现居住需求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将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 安置房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给被拆迁人;安置房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相关政策;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信、燃气等工程建设费用按成本价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安置房由拆迁人负责给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重置价格,是指在当前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格、运输

和人工费用情况下,重新购建与原有房屋结构、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启动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在被拆迁人自愿的前提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因线形工程和公共设施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被拆迁人家庭尚有农村承包土地的,可自愿选择在新村规划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安置形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

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桐乡市

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

下修改:

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桐乡市城市管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作如

(一)将第一条制定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地下管线综合管沟或专业管沟;

泗洪县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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