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2019-11-15   来源:书摘名言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附件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

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原则,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出

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管理,负责推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维护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九条 政府向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

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等形式。

第十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

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识

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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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指导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登记。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报送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应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能够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特定领域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有效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予以公开。对于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出具整改建议书,并抄送相关政府或部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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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超过一定规模的县、市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具体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

(一)相关批复和基金组建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

(三)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

(四)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六)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过往业绩;

(七)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

(八)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新发起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

(三)主要发起人和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

(四)拟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

3

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向已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基金前期运行情况;

(三)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

(四)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等;

(五)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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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篇二: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5]2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11月12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

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政府产业基金业务方案
篇三: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政府产业母子基金业务方案

(一) 业务营销区域的选择

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1、原则要求

政府产业基金业务落地的区域应具有良好的政府资信体系、债务管理体制和偿债机制,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可控,偿债能力、偿债意愿良好,政府换届及融资方主管单位主要领导变更对项目影响小。对于政府信用水平低、政府收入规模较小、政府负债率较高的区域,严禁介入。优先选择在各金融机构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地方政府作为合作方。

应全面了解本级政府的资信体系、债务管理体制和偿债机制,深入分析本级政府财政收入及预算结构、可支配财力、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指标、预算外收入及预期增长速度,尤其是分析财政刚性支出状况;客观反映地方政府负债水平,调查了解政府总负债量(含或有负债)及债务的分年偿还计划,全面评价本级财政的资产、收入、负债等情况。

2、合作政府选择

(1)鼓励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本级政府,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各区级政府。

(2)允许类:

地级市政府或国家级园区、开发区、高新区,并且最近年度公共财政预算收入达到100亿元,且融资方所在地为以下之一:

a. 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中部地区、西南地区的城市;

b. 经济发达城市且最近年度GDP排名前50位的城市;

c. 兴业银行设立分行的其他城市。

(3) 限制类:

a. 县级政府及区级政府(直辖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的除外);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b. 新疆、西藏等不发达地区的省会城市区级政府。

c.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政府: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i. 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债务率1>100%;

ii. 上一年度本级政府负债率>20%;

iii. 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可支配财政收入低于100亿元;

iv. 近两年税收收入在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2中占比低于70%。本级财政预算

收入低于30亿元。

注: 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等各类园区按照其直接或最终控股股东行政级别纳入以上分类。

(二)合作企业的选择3

政府产业基金主要应用于政府公共财政承担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而各地政府主要通过财政部门、国资部门、建设部门及交通部门等政府部门具体负责,因此,分公司应当积极与各地区的上述部门及/或其下属企业进行合作。具体合作企业的选择标准参考如下:

1、 政府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的国有企业;

2、

3、

4、

5、 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公司; 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的企业; 上述公司中最近一次评级或跟踪评级中主体评级在AA以上; 原则上以集团公司为合作对象,适当可放宽至一级子公司。 1 政府债务率=本级政府债务余额/本级政府可支配财力;政府负债率=本级政府债务余额/地区GDP。其中,政府债务余额应结合银监会全口径统计地方平台融资的要求,将旗下平台公司贷款额度、通过信托计划或证券、保险、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资管计划间接融资额度也纳入计算。

2 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是指政府凭借国家政治权力,以社会管理者身份筹集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为了避免与预算体系中其他预算收入混淆,从2012年起各级政府一般预算收入改称为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在口径上与2012年之前的“一般预算收入”相同。

3此处所述合作企业是指在合作项目中起主导作用,并对项目承担一定增信作用的合作企业;单纯的财务投资者或优先级投资者不受本条所述的要求限制。

(三)投资范围与标的

政府主导产业基金的投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包括PPP项目投资、国企混改、产业升级、兼并重组等各类投融资项目;从投资标的属性可分为债权类投资项目、股权类投资项目两大类。以下指引主要针对需我司承担信用风险的债权类及实质债权类政府PPP项目,其他债权类及股权类投资项目不在此之列。

1、政府主导PPP模式主要应用于政府公共财政承担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经营性项目:

•污水处理、固废处理等环保类项目

•收费公路、铁路、机场、码头等交运类项目

(2)准经营性项目:

•医院、学校、体育场、文化园区等民生类项目

•保障房、公租房等

(3)非经营性项目:

•城市道路、桥梁、公园等市政类项目

2、 重点营销项目

(1) 列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名单的30个PPP项目;

(2) 国家级或省级重点项目;

(3) 我司重点支持的“大农业、大健康、大文化、大军工”和央企混改等行

业。

3、标的项目基本要求

(1)投资方式:我司募集资金以债权形式或股权+回购形式投入项目公司;

(2)优先劣后比例:政府或政府相关主体投入劣后级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7;

(3)增信措施:由政府指定AA评级以上主体进行回购或足额抵押;政府贴息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对于经营现金流无法覆盖优先级资金本息的公益性项目,此条为必要条件。

(4) 期限:不超过10年;

(5)收益率:符合我司产品部《兴业基金产品定价参照表》中的相关定价要求;

(6)付息方式:按季度\半年\年付息。

(四)其他相关要求

1. 母基金层面由我司与政府合作方共同设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原则上注册资本不超过500万元,可分期出资;

2. 投资管理公司的各股东持股比例与后续合作项目的配资比例相适应;

3. 投资管理公司的表决机构中我司代表应有一票否决权;

4. 投资管理公司相关公章的使用须经我方或我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

5. 管理费率一般不低于1%/年(实际管理资金额)。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篇四:政府产业基金回购承诺最新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财预〔2015〕210号 2015年12月14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11月12日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一)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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