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2019-10-07   来源:书摘名言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
篇一: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篇一: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

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二:融资租赁合同(直租 普通设备 含保证)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租赁( )直字第 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出租人(甲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承命

住所地:

电话:邮编: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承租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电话:邮编: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保证人(丙方):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互利、公平原则基础上,以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为目的,经协商订立本融资租赁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

(一)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供应商、租赁物的选择,购进或委托乙方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即附表(一)】,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或甲方委托乙方与供应商签订的购买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易所需的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二)租赁物在按本合同进行的购买或留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应由乙方另行支付给甲方(或由乙方直接支付),租金中不包括该金额。(三)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一)。

(四)乙方完全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判断自主选择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协商确定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配置标准、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验收标准等内容。甲方未就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任何干预。

(五)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如需办理立项、进口等审批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

(六)附表(一)所列租赁物如系进口物品,不论是否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其所涉及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其它税款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七)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如必须向海关补税,则该税款由乙方补交。

第二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附表(一)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和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乙方如关闭、停产、兼并、转制或破产时,除甲方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

(三)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租赁物不得加拆任何零部件(在维修保养过程中,由供应商进行的,或乙方在供应商指导下进行的零部件更换除外)或改变使用地点。如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升级、更新,而甲方须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债权时,乙方无权就添加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四)乙方同意在不影响其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甲方可以自行将租赁物用于抵押,也可以将债权转给第三人。

第三条 陈述与承诺

乙方和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陈述和承诺,该陈述和承诺在本合同终止前持续有效。

(一)拥有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有关文件的权利,且已取得对该等签署和履行的内部授权和批准。(二)如签订本合同需要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承诺办妥相关审批手续。

(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将不会与乙方或丙方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文件相冲突。

(四)保证其所出具的所有财务报表符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报表真实、客观地表明了乙方和丙方的财务状况;乙方和丙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签名盖章均是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五)承诺在实施承包、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设立子公司、产权转让及其它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行为前,须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六)保证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依甲方要求,按季或月向甲方报送乙方和丙方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七)担保人发生破产、歇业、被撤销、被兼并等情形时,乙方须及时告知甲方并另行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新的担保,否则甲方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八)本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可以随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乙方和丙方的信用信息。

(九)乙方承诺,由于相关规章制度、管理规定等变更,或由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乙方不得与甲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按本合同相关条款及附表(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将全部剩余租金(包括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提前结束本租赁合同。

(十)乙方承诺在不影响乙方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配合甲方对该租赁项目的再融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甲方对该租赁物的抵押手续办理、与甲方合作银行三方协议的签署等。

第四条 租期及租金

(一)甲方按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或与乙方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之约定,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赁期限为 月。

(二)本合同附表(二)为《租金核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计算方式、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根据附表(二)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乙方按照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三)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租息率同比作相应调整,调整起始日为利率调整文件发布后下一月的第一天。甲方有权选择制作新的《租金支付计划表》递送乙方,乙方完全同意按甲方提供的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

(四)在乙方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后,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的租金发票。

(五)如租金偿付日遇法定节假日,则租金偿付日提前至节假日前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如乙方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第五条 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

(一)鉴于甲方系根据乙方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供应商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供应商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租赁期内,如甲方核查租赁物,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对租赁物交付前后的灭失、损毁风险均不承担责任。

(二)租赁物验收时间,按照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验收完毕后将《租赁物品验收证明》交给甲方。租赁物验收完毕后,对交货后有关租赁物的一切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三)供应商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由乙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但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四)租赁物不符合租赁物购买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或存在质量瑕疵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第六条 租赁本金及手续费、保证金

(一)本合同租赁本金,即租赁物购置总价为人民币 元整(¥ )。

(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 七 日内,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租赁本金的 %计算,计人民币元整(¥ )。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的,租赁期满时,甲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篇二: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法律关系的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租赁物的性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而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特殊租赁物的法律关系认定) 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以基础设施收费权等无形财产权益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另一种意见:有限允许不动产如商业地产、厂房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能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第四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不限制出租人经营资格。】

第五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如承租人已取得该项行政许可,人民法院不应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六条(合同无效租赁物的归属)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承租人有损失的,出租人应予赔偿。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和发挥效益的情况,判决租赁物的归属,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七条(出租人的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出租人虽未告知,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拒绝受领租赁物)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迟延通知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索赔权) 承租人因下列情形对出卖人提出索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受领租赁物;

(二)受领后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

(三)因出卖人的其他违约行为产生损失。

承租人依前款规定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买卖合同解除的除外。

第十条(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未交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第十一条(租赁物风险负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除外。

第十二条(出租人处分租赁物) 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标识其为租赁物,第三人与出租人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的;

(二)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三)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第十四条(租赁物的灭失补偿)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附合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五条(均可解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毁损、灭失未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六条(出租人可解约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且金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破产时的解约) 人民法院受理承租人的破产申请后,承租人的管理人可以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通知出租人。其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

月内未通知出租人,或者自收到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承租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租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承租人解约的情形)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解约后果的释明) 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对租金支付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二十条(因租赁物毁损灭失而解约的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补偿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对该价款扣除承租人已付租金的差额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因买卖合同而解约的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出卖人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时获得赔偿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妨碍租赁物占有使用)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
篇三: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融资租赁合同

甲方(出租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乙方(承租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签订日期: 年

签订地: 编号:DHZL2012- 日

融资租赁合同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本合同一经签订,在法律上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解约。

第一条 定义与释义

1.定义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租赁物”是指根据本合同规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资产(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

(2)“租金”是指根据本合同规定,乙方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而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

(3)“租金支付日”是指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期租金之日。

(4)“租赁保证金”是指为保证乙方义务的履行而由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项。

(5)“租赁服务费”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6)“合同期限”是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

(7)“租赁期限”是指本合同约定的自起租日起算的期间。

(8)“起租日”是指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

(9)“违约事件”是指法律法规及本合同所规定的违约事件或情形。

(10)“全损”是指租赁物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包括导致按全损进行保险赔偿的该项财产的任何损坏。

(11)“保险”是指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所办理和持有的有关租赁物的所有保险。

(12)“保险金”是指任何保险项下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款项。

(13)“约定损失赔偿金”是指甲乙双方约定的当出现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约定损失赔偿金=剩余租赁成本×(1+ %)。

(14)“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不时规定和发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

(15)“工作日”是指在中国的商业银行对外办理一般对公业务的时间,包括中国政府临时规定商业银行应该办理一般对公业务的时间。

(16)“关联方”是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号)第二章的规定与甲方或乙方构成关联方的企业。

2.释义

(1)本合同中各条款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而使用,并不构成本合同任何条款或条件的组成部分,也不应用于对本合同的解释。

(2)本合同所提及的任何政府机构包括该政府机构拥有或控制的任何部门或其分支机构。

(3)“授权”包括任何及一切批准、同意、许可、执照、注册登记等。

(4)本合同中提及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均应被解释为包括该等法律文件经不时修订、延展、重新颁布或整理的内容,以及依据该等法律文件而制定的其他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

(5)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和乙方应被解释为包括他们各自的承继者和其根据交易文件所允许的受让人。

(6)“税款”包括由税务或其他管理机构当前或今后征收、扣缴、审定的各种性质的税赋、收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款。

第二条 租赁物

租赁物是指《租赁物清单》(见附件一)中载明的资产(以下简称“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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