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42号文

2020-01-24   来源:书摘名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应急能力的意见
篇一:桂政办发42号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推进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建 设全面提高应急能力的意见

桂政办发〔2012〕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号)精神,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以建立健全我区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有效运行机制、体制为目标,切实加强我区应急管理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应急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领导体制

(一)统一领导体制。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应急委)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自治区应急委统一领导、协调全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各级领导

对所分管领域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处置工作负责,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第一责任人,各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规范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是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同时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办公室日常工作,应设在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内,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和服务监督职能。各市、县(市、区)要根据突发事件隐患情况和人口规模配足、配强应急办机构人员,自治区、设区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责任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应急办、配备专职人员,有关机构定级和人员编制配备问题按规定报批。各级应急办要规范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在协助领导应对处置突发事件中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教育培训中发挥组织推动作用。

二、进一步规范应急保障体系建设

(三)建立健全基层预案体系。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2012年年底前,大中型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运输、码头、通信、广播电视、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采(选)矿、冶炼、水上捕捞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森林公园、大型商场、金融证券交易场所等人员密集公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经排查有危险源或者在危险区域的单位等,要根据

本企业和单位的特点,认真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全面制订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自治区、设区市专项预案原则上每2年演练一次,各设区市每年应组织开展群众参与度高、应急联动性强、形式多样的综合性演练,以检验预案、磨合机制、提高处置能力。建立应急预案响应、启动、执行、终止台账记录制度,对预案执行全程跟踪,定期或在应对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后对预案进行修订完善,加强预案动态管理,保证应急预案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案的执行力。

(四)加快应急平台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标准和规范,加快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平台及自治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平台建设,推动设区市、县级政府建设经济适用、务实高效的应急平台。设区市应急平台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建设,均应在政府办公室或应急办建有指挥场所,满足各级领导处置突发事件和保障决策指挥、政务值班和应急管理工作需要。要采取场地、硬件装备先配备,配套软件及时配备的办法,首先实现远程视频会商、实时图像监控、应急指挥调度和移动应急指挥等功能,实现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市县应急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相关联动机制,不断完善应用系统,逐步实现各级人民政府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应急平台资源的整合,发挥政府应急平台的辅助决策功能。

(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和大队为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要加强人员和装备配备,按照“一专多能”的要求强化综合训练,在综合救

援中发挥主力作用。有关部门组建、管理的专业救援队伍要加强装备建设,提高技术水平,在专业救援中发挥主力作用;有关部门要大力推动大中型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在2013年前依法组建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在突发事件初期处置中发挥应有作用。调整、充实专家咨询队伍,进一步规范应急专家咨询队伍的现场救援、决策咨询、事后评估等机制。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保安员、医务人员等具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的经验人员的作用,加快建设乡镇(街道)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结合本地突发事件的特点,配备适用装备,加强培训演练。鼓励现有各类志愿者组织在工作范围内充实和加强应急志愿服务内容,为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应急志愿服务提供渠道,有关专业应急管理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纳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支持部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理顺各类应急队伍的建设、管理、培训、调度和使用等各种关系,建立健全应急指挥、军地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和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协同作战能力。

(六)加强经费和物资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应急管理有关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根据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轻重缓急,每年统筹考虑应急管理经费支出方向,优先安排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每年财政投入和社会筹措相结合的方式,建立突发事件应急保障资金制度。鼓励、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技术支持。

(七)加强应急资源管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研究制定应

桂政办发42号文。

急物资储备标准目录,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要探索建立应急物流体系,搞好应急物资储备的统筹规划和布局,按照社会与专业储备、政府与商业储备、实物与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现有社会资源登记和整合,各设区市以及自治区18个专项指挥部要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应急物资普查建档工作,逐步建立配备合理、储备适量、管理有序、资源共享、保障有力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立应急物资和救援队伍紧急快速运输通道制度和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补充和更新应急物资数据库,做到应急物资储备数据准确,质量可靠,数量充足。加强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建设,引导基层应急资源合理布局,提高基层单位应急保障能力。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研究、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制定年度推进计划,加快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三、进一步规范突发事件防范处置工作

(八)加强值守应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树立“窗口”意识,确立值班工作无小事的理念,不断加强和改进政务值班工作,提高值班工作水平。严格值守应急制度,进一步规范值守应急信息记录、值班台账、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等制度,确保值守应急工作规范有效运行。各设区市以及自治区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要进一步健全领导带班、机关工作人员值守的24小时应急值守制度,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时段和重点岗位实行主副班或双人双岗制度,配足配

关于外省户籍在广西参加高考的政策
篇二:桂政办发42号文

关于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和外省户籍 学籍迁入人员在广西参加普通高考

的实施细则 根据 《广西壮族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 关于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 和外省 户籍学籍迁入人员在广西参加升学考试意见 的通知 》( 桂政办发〔 2012 〕 330 号)精神,现就 外来务工人员 随迁子女 和外省 户籍学籍迁入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 在广西参加普通高考提出以下实施细则 。

一、报考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人员,可在广西参加 普通高考:

(一)外来人员在我区初中学校就读三年( 从考生初中毕业当年的 9 月 30 日往前推算满三年) , 取得我区初中毕业证书,具有我区高中阶段完整的学籍 ( 从考生参加普通高考当年的 9 月 30 日往前推算满三年) , 在我区高中学校实际就读,参加我区高中学业水平考试(高中毕业会考)截止年度高考报名前开考的全部科目考试,其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区流入地具有 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三年以上(含),不受户籍限制,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二) 外来人员具有我区 高中阶段完整 的学籍( 从考生参加普通高考当年的 9 月 30 日往前推算满三年) ,在我区高中学校实际就读,参加我区高中学业水平考试(高中毕业会考)截止年度高考报名前开考的全部科目考试,应届高中毕业,在我区年度普通高考报名截止之前将户籍迁入我区,其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区流入地具有 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三年以上(含),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三)外来人员属于历届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历届生)或具有同等学力人员、作为社会考生报考的,历届生须提供本人的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同等学力人员须提供我区对同等学力人员报考条件要求的相关材料;其户籍迁入我区时间满三年(即自迁入之日起至参加普通高考当年的 9 月 30 日止,满三年),并能提供户籍迁入我区以来在我区学习或工作、生活的证明,其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区流入地具有 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三年以上(含),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报考的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 初中毕业后满三年(取得初中毕业证书之日起至当年我区普通高考报名截止之日,满三年),须出具初中毕业证书原件。

2. 至我区普通高考报名截止之日年满 18 周岁,且经流入地县级(含)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具有高中毕业的知识及能力,达到高中毕业的知识水平,并出具同等学力证明材料。

(四)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 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 2005 〕 27 号)精神, 外来人员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具有我区有效期内的经我区地级市(含)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公安部门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即人才居住证),具有我区高中阶段学籍,并取得我区高中毕业证书,不受户籍限制,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五) 外来人员在我区初中学校就读三年( 从考生初中毕业当年的 9 月 30 日往前推算满三年) , 取得我区初中毕业证书,具有我区三年制中等职业教育完整的学籍( 从考生参加普通高考当年的 9 月 30 日往前推算满三年) ,并在我区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其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区流入地具有 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三年以上(含),不受户籍限制,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外来人员具有我区三年制中等职业教育完整的学籍( 从考生参加普通高考当年的 9 月 30 日往前推算满三年) ,并在我区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全日制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在我区年度普通高考报名截止之前将

户籍迁入我区,应届中等职业教育毕业生,其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在我区流入地具有 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三年以上(含),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六)外来人员随父亲或母亲军转安置、工作调动(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工作调动)等正常迁入我区的,不受学籍、户籍条件的限制,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七)原户籍在我区(以出生后首次户籍登记为准),或出生在我区后户籍迁出又迁回我区,高考报名时户籍在我区的人员,不受学籍限制,可在我区参加普通高考。

二、申报材料

符合广西普通高考条件的外来人员,申请报考时,必须提交的材料:

(一)符合报考条件㈠的外来人员,须提供如下材料:

1. 外来人员在广西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资格审查表。

2. 学生在校实际就读的证明(由就读初中、高中学校提供)。

3. 申请报考的外来人员的广西初中阶段学生学籍登记表、广西初中毕业证书、广西高中阶段学生学

籍登记表、广西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高中毕业会考)成绩证明、居民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4. 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 的居民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桂政办发42号文。

5. 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 具有三年以上(含) 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流入地公安部门制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 居住证》(持证不足三年的还需附流入地公安部门出具的首次在我区申领居住证或暂住证证明)、 房产证、购房合同(附购房发票和完税凭证)、租房合同(附 出租人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的完税凭证 )等任何一项。

6. 父母的其中一方(或法定监护人) 具有三年以上(含) 合法稳定职业的证明材料:流入地 工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附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任何一项。

(二)符合报考条件㈡的考生,须提供如下材料:

1. 外来人员在广西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资格审查表。

2. 学生在校实际就读的证明(由就读高中学校提供)。

3. 申请报考的外来人员的广西高中阶段学生学籍登记表、广西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高中毕业会考)成绩、居民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模拟法庭
篇三:桂政办发42号文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作庭前纪律宣读

1、审判长提问: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

原告(黄密添):…………………………………………

2、审判长提问:住址、工作单位、职业、电话号码?

原告:…………………………………………………….

3、审判长提问:原告原告第一诉讼代理人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

原告一代:叶静,广西吊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一代理人,诉讼权限为一般权限

4、审判长提问:原告原告第一诉讼代理人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 原告二代:罗慧,广西吊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二代理人,诉讼权限为一般权

5、核实被告身份及代理流程…………..

…………………………

………..

6、审判长提问:原告是否收到开庭传票?

一代回答:是的

7、审判长提问:对被告出庭人员是否异议?

一代:无异议

8、审判长问: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

一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二、法庭调查阶段

1、审判长陈述:要求原告诉讼代理陈诉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简要事实和理由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连铸村1队的农民。在2013年,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建设农副产品物流园补征地、北湖北路延长线以及连庄路三个项目而征收连铸村坪头岭1队的集体土地。在征地过程中,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连铸村坪头岭1对达成《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附加协议》和《承诺书》等多份协议,内容涉及征地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方案等。原告作为连铸村坪头岭1对的村民代表,对上述协议内容却从不知情。

2014年1月9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审判长提问:原告对案件有无补充?

二代:没有

被告答辩时间

三、举证质证阶段

原告举证:

二代: 我方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为户口薄和当选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利益上密切相关。

二代:第二份证据为:国办发(2012)26号文件;、桂政办发(2012)178号文件;南府办(2012)279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应予以重点公开的内容。

二代:第三份证据为:《政府不予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作为违法行为。 以下是被告举证阶段…………………………………………………..

……………桂政办发42号文。

审判长提问原告对被告举证内容是否有意见

代理:没有

四、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要求原告发言

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被告不予公开,现原告作为村民代表身份对征地补偿内容不知情,村民对此也十分疑惑,被告应公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代理: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广西吊炸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原告黄密添的诉讼,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黄密添的诉讼代理人。接受诉讼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考虑:一、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部分内容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经我委书面对第三方—安宁街道连畴村一队征求意见后,第三方答复不同意公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是:1、国家秘密,2、商业秘密,3、个人隐私。目前没有”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这样的规定。征地是国家按照法律程序强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是商业行为,法律法规和政策都要求政府部门在征收土地时事关群众权益的事项务必公开透明,特别是关于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信息更是重点公开的内容。因此,高新区政府与连畴村平头岭1队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附加协议》和《承诺书》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也不是国家秘密。

二、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合法合理。1、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附加协议》和《承诺书》,是征地部门与被征地对象双方关于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进行的约定,其内容涉及到众多被征地农民和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对公共利益有重大的影响。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予公开。

2、作为权利人的一员,原告有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明确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是连畴村平头岭1队众多村民中的一员,《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附加协议》和《承诺书》涉及到众多村民的切身利益,也同样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作为被拆迁人和被征收土地的对象之一,原告也是征地事件中的当事人和权利人,原告有权知道真相。3、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附加协议》和《承诺书》,是因为高新区政府目前实施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与此前所说不一致,原告等众多村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存在疑问。为此,原告应对此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加隐蔽地公开,让人民群众知道政府依法行政的基础,以消除公众的疑虑。

以下是被告发言以及被告代理发言………………

……………………………………….

审判长提问原被告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五、法庭调解 之后就是宣判阶段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103号
篇四:桂政办发42号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办法

桂政办发〔2012〕10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以环境倒逼机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2〕9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其相关环境管理活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涉及相关的建设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准入条件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不得新建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的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不得采用国家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现行产业政策文件仍不能判断建设项目是否属于限制类或者淘汰类的,应要求企业提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国内外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建设项目的生产水平应符合或等同满足相关清洁生产标准。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鼓励和引导新建工业项目进驻工业园区。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居住文教区等环境敏感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

第七条 禁止在国家、自治区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禁止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国家或自治区划定的农产品主产区和因重金属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新建涉重金属项目。

重点区域应编制重金属产业发展规划、重点行业专项规划,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该区域内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水电开发、化工、石化、铁合金、电解金属锰、有色冶炼、制革、印染纺织、制浆造纸、制浆生产黏胶纤维、陶瓷等行业应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组织进行行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行业专项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开发历史较早,未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流域,应开展流域环境影响回顾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流域水电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

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不得审批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入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修订规划而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审批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属于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的建设项目,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或自治区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项目联席会议审查通过后,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

铁合金、电解金属锰、富锰渣、电解二氧化锰、钢铁、电石、氯碱、水泥、黄磷以及铝、铅、锌、铜等有色金属冶炼相关高耗能行业的建设项目能耗要达到国内行业领先水平或国际行业先进水平,未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节能审查的高耗能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批准项目建设。

第十条 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将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与建设项目所在市人民政府的年度减排计划项目完成情况,以及“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可达性分析结合,强化减排计划项目的落实。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未明确来源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严格涉重金属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把重金属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对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以及重金属污染、生态破坏等历史遗留环境问题突出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要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区域生态环境整治方案作为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环保基础设施不能同步配套的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不得引进有污染的工业项目。未规划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经集中处理或处理不达标、尾水去向不合理的地块,原则上不应用于工业开发;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必须按要求配套建设规范的污水处理设施。严格限制工业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排入湖泊、水库等封闭水体。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外排污水应满足国家或地方相应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不能确保污染物处理效果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及不能满足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一律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需拆迁环境敏感目标的建设项目,将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的拆迁方案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前置条件。

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内的环境敏感目标应当拆迁而未完成拆迁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试生产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对公众环保诉求强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原有建设项目未依法申请或逾期未完成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制订切实可行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第三章 监管与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时,其中涉及建设项目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要求。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审查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前期论证会商制度,共同做好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项目联席会议制度(或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专题审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拟投资建设的涉重金属和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海洋、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为建设项目提供贷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通知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提出的防治污染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按程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同意后方可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桂政办发42号文。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已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明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其他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二)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严重滞后、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不运行、不落实污水处理收费相关政策的区域,以及水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四)对未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和重金属总量削减目标以及其他污染治理重点项目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五)对没有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同类行业新增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六)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在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前,暂停审批该区域内除污染治理、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以外的建设项目。

上述各款的情形整改完成后,按程序向下达暂停审批的机关提出解除申请,经验收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擅自建设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越权审批或擅自拆分项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进行审批的,除撤消原审批决定外,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桂政办发42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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