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社险字41号

2020-01-21   来源:书摘名言

社会保险政策解读504
篇一:新劳社险字41号

社会保险政策解读

一、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根据•关于企业女职工变换工作岗位后退休年龄确定问题的通知‣(兵劳社发„2005‟68号)规定:企业干部落聘当工人或企业工人被聘用当干部,凡在现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的,应按现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在现岗位工作不满5年的,原则上仍按原岗位(身份)办理退休手续,但对已超过50周岁的落聘女干部,其从事现岗位工作的时间可放宽到3周年。凡待岗和内退人员均以待岗和内退前的工作岗位为依据办理退休。

二、职工出生时间的如何认定?

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只有年龄没有年月的,可以次一张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凡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有更改或涂改的,一概不予认可。

三、特殊工种指什么?

指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其中,高空和特繁工作累计满10年,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8年,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自2005年6月起,特殊工种由兵团劳动保障局审批。

四、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年龄?

根据兵劳社薪险发„2003‟2号和兵劳社险发„2004‟1号文件规定:

1.凡是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2.根据•关于原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新兵办发„2007‟112号)规定,原国有企业女职工在企业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且下岗失业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退休年龄具体如下:(1)原女工人下岗失业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仍可在年满50岁时办理退休手续。(2)原女干部下岗失业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如本人自愿, 也可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臵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女工人年龄条件办理休手续。(3)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已超过50周岁按女工人年龄条件办理退休者,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批准退休的次月1日为退休执行时间)。

五、养老保险个人缴纳费基数上下限如何确定?

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岗位技能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可在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300%之间申报确定。

六、基本养老金构成?新劳社险字41号。

(一)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国发﹝1997﹞26号)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本人账户储存额÷120。

“中人”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国发﹝2005﹞38号)

1.基础(统筹)养老金月标准=(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本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新劳社险字41号。

利息等因素确定,40岁→233;50岁→195;55岁→170;60岁→139)

“中人”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本人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3%)

七、抚恤政策?

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最早规定了遗属抚恤制度。其中第十四条乙款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 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根据新兵办发„2010‟49号规定,只要企业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退休20个月,在职按缴费年限支付,统一从2010年7月26日执行)。

八、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能否办理退休手续?

根据兵劳薪险发„2000‟7号精神,企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关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退休后如何赔偿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单位不能以各种原因为由随便延迟职工退休时间。

九、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组成,其中:

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实际工作年限及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和入伍服役人员的工作年限。

 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指1992年9月30日前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实际工作年限和1992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缴费年限构成。

 合同制工人视同缴费年限指1986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实际缴费年限。

十、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根据•转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兵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新兵办发„2003‟44号)规定:所有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男性满25周年,女性满20周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由本人一次性补缴短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足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军队复员退伍人员又重新工作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如何认定?

根据新劳社函字[2003]78号 规定:(一)关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中组发„1982‟11号)第九条规定精神:转业军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三年的,如果原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间断年限超过三年的,一般应从第二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二)关于工龄的计算,根据(„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第二条规定精神:复员退伍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村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村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

工龄合并计算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按第一条精神办理。

(三)关于推算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中组发„1982‟11号)第十五号规定,1978年7月11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九条有关前后工龄合并计算后推算参加工作时间的办法自(中组发„1982‟11号)文下发后已不再执行。因此,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以本文第一条引用的(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执行。

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认定不能采取工龄前后合并向前推算的方式。

提高退休费标准-川劳险【1995】41号
篇二:新劳社险字41号

四川省劳动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

川劳险[1995]4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

为处理好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衔接,现就部分企业职工退休后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 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规定:“在三级艰苦地区一类区、二类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且就地安置的,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

二、 在企业中属于原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82]36号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人工[1984]72号文规定:“在西藏和我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全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0.2%。

三、 在企业中属于从内地到我省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国务院国发

[1983]68号和省政府川府发[1983]173号文规定:“由内地到省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且继续留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四、 按上述规定增发的待遇,与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补贴)之和,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发布日期:19951114 执行日期:19951114

01-社会保险讲师手册(社保局 吕宏辉)
篇三:新劳社险字41号

平安讲课内容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

二、各项社会保险覆盖人群

三、养老、医疗缴费方式和标准

四、养老、医疗待遇标准

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因年老、患病、伤残、生育、死亡、失业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工资收入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社会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即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所有企业、个人均需缴纳社会保险。在乌鲁木齐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自治区社保局(中央行业各社保中心、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兵团农社保中心(兵团社保中心、农十二师、建工师)、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社会保险包涵五大险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今天我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养老、医疗保险的相关内容。

二、覆盖人群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申领养老金;②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③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

局作为乌鲁木齐市辖区内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收、发放、管理。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政策制定、行政审批;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1、新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从1986年开始的。

(1)1986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 77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新政发[1986] 105号文件,首先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中开展了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工作。

(2)1988年,根据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关于"要设立各级 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对退休费用进行统一管理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新政发[1988] 129号文件,开始对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离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3)1988年,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等单位联合下发了新劳司字[1989] 17号文件,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城镇集体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工作。当时的文件规定,城镇集体企业可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也可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以行业为单位的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4)1991年4月集体企业纳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6年,按照投保年限、投保比例计发养老金。(《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政府令11号))

(5)1994年12月,乌鲁木齐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统筹。

(6)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执行: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

会保险费。” 这是在国家法律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7)1995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治区劳动厅下 发了新劳就险字[1995] 23号文件,将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同年,自治区人民政府还下发了新政发[1995] 37号文件,对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试点工作提出于具体要求。

(8)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件,明确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为11%(2005年进一步统一调整为8%),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新政发[1997] 107号文件,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进一步统一了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9)2000年,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精神,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下发了新劳社险字[2000] 71号文件,改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并在全疆实行了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代为发放,即社会化发放。

(10)2003年,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 厅联合下发了新党办[2003] 19号文件,将地方国有农牧企业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同年,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先后下发了新劳社字[2003]40号、41号文件,将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年乌鲁木齐还推出了撤村建居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工作。

根据我的介绍可能大家也发现了,从1986新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逐步的将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国有企业固定工;大集体企业职工;小集体企业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临时工、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地方国有农牧企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纳入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可以说,现阶段在劳动年龄内的人员,均可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新劳社险字41号。

对于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没有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自治区也在逐步的解决他们的养老保障问题。

(11)2008年根据新劳社养字【2007】5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劳社养字【2002】84号文件规定的补充通知》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补费满最低缴费年限要求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农牧企业职工、大集体企业职工这“三类”人员,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12)2010年根据新政办发【2010】98号《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和新人社发【2010】124号对98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将具有新疆城镇户口,在1996年1月1日前,与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且累计工作满3年以上的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五〃七工、家属工和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临时工可进行补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相信大家已经看到了,养老保险制度现在已经覆盖了大部分劳动者。

(二)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开展的最晚的一项社会保险,是从2000年1 1月 逐步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 先市级党政机关企业到,2002年9月以后企业才大批纳入统筹

2004年11月 开始允许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007年9月开始经办 2008年1月正式启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09年7月开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救助

现阶段我市医疗保险主要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体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农民工住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篇四:新劳社险字4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新劳社字[2007]2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39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本地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为其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村劳务人员。

二、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计提,比例暂定为0.05%。统筹地区(地、州、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各统筹地区应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存入开户银行设立的农民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开工前及时拔付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保登记证》,代缴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附表),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总承包企业自缴费之日次月起,应每月将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四、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施工期限确定。建设项目名称、施工承包企业变更,以及延长施工期限的,总承包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证》变更手续,同一建设项目不重复收取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延长施工期限办理《社保登记证》变更手续的申请,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到期30日前提出。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五、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

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不代替其依照《建筑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

七、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参保证明,可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八、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九、领取定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

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总承包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一、建设单位未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存入人工费专户或总承包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拨付缴纳通知,逾期仍未拨付和缴纳的,施工许可部门或者开工报告审批部门作出责令工程项目暂停施工或者终止施工的决定。

十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将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劳社险字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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