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2010-12-15   来源:记述文

大案件律师的辩护技巧
篇一: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在大要案刑事辩护中,律师只有明确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才会更清楚要干好什么.否则在大案要案辩护中一味责怪“我讲我的,你判你的”、“法院如何判决与律师何干”?a href='http://www.xuexila.com/aihao/zhongzhi/' target='_blank'>种植痪∪艘獾?ldquo;外因”,而不在“辩在于精、理在于行”的内因上下功夫,无助于律师在个案及整体执业水平提高.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大案件律师的辩护技巧,欢迎阅读:

  大案件律师的辩护技巧

  基于以上缘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欲否定或改变指控内容,唯有在诉讼过程中“下足功夫”,才有可能“功夫不负有心人”,获得理想的法院裁判结论.大案要案刑事辩护,“重”诉讼过程,“轻”诉讼结论除以上所述缘由,更有以下特别需要注意之处:

  1、大案要案审查要求之严厉、规格之高,不是一般刑事案件可比拟.无论在事实认定、政策理解及法律适用方面,笔者不认为作为—名辩护律师会比司法机关有更高明之处.当然人无完人,大案要案即使经过高规格的审查程序,不排除仍会存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问题.作为一名辩护律师要提出不同于已有结论的意见,争取不同于已有结论的辩护结论为法院所采纳,应当清楚自己是什么,能够干什么,怎么干什么.不切实际的“重”结论,向当事人许诺诉讼结论,效果不是欺己便是欺人.


大案件律师的辩护技巧

  2、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胜诉、败诉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据实依法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取舍权在法官.

  3、坚持刑事辩护优劣的正确评判标准,不以结论是非论英雄.衡量辩护律师胜诉败诉的标准应当是看他是否发现了所有应当发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很好地组织运用这些问题表达出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否能审时度势地采用恰当的方式让法庭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辩护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判决发挥有限的监督制约作用.

  讲法律、讲政治、讲社会效果

  刑事辩护应当讲事实,讲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是以法律为唯一法宝.离开法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将一事无成.

  相当部分刑事诉讼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中,控辩双方激烈交锋,主要是事实之争,而不是法律之争.可是不少事实之争与法理见解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不少事实之争所涉及到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并不是空洞、抽象之物,要注意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笔者以为这符合目前的国情.无论是社会文化传统观念,还是公众评价标准,目前我国上上下下对法律的崇尚,虽已过渡出启蒙阶段,可尚没有到达“法律至上”的境地.

  通过讲法律来讲政治、讲社会效果,讲法律不仅是途径,还是动因.庭审诉讼,分析论证控辩事实不能脱离程序法所确定的诉讼规则,更不能脱离实体法所确定的判断讼争是非的规格、标准.因此,事实之争也是法律之争.没有法理识辩能力,既无法进行有力的事实之争,也无法对事实之争作出正确的判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能坚定的树立起基于对党和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信心,基于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办案的信任,基于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开展的“重”诉讼过程、“重”庭审举证质证有效的辩护,很难会取得或根本不可能会取得实际的、良好的辩护效果.?

  举证质证“嘴硬”,法庭辩论“嘴软”

  因此,大案要案的刑事辩护,关键不在如何进行法庭辩论,而在于法庭调查如何质证举证.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已将律师法庭辩护的重心从法庭辩论阶段前移至法庭调查阶段.在时间上,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在内容上,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实体到程序均可作为质证辩论的范围.庭审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客现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需要由确凿、充分的证据作支撑.案件证据辩清论明,辩护结论则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无需多费口舌,有时还不言自明.当然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论证举证质证思路要点,亦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继续和展开.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
篇二: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下面是小编整理了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五大技巧技巧,欢迎阅读。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五大技巧: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技巧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关于法庭辩护的禁忌和技巧
篇三: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法庭辩论在律师的业务活动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法庭辩护的禁忌和技巧,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法庭辩护的15点禁忌

  ①忌鼓动性和煽动性;

  ②忌变成政治报告或学术报告;

  ③忌不熟——案情不熟,法律条款不熟,司法口语表达方法不熟;

  ④忌辩护人进入被告人“角色”;

  ⑤忌无话找话辩;

  ⑥忌抓辫子、戴帽子、打棍子;

  ⑦忌讽刺挖苦对方;

  ⑧忌用排比性的修辞手法组织言辞;

  ⑨忌将阴私细节、保密材料捅出去;

  ⑩忌随意为被告人请功摆好;

  ⑾忌重复被告人的脏话、黑话;

  ⑿忌已知的不说、新知的穷;不知的乱说;

  ⒀忌手舞足蹈;

  ⒁忌尖着嗓门叫或蚊子似的只发出嗡嗡之声;

  ⒂忌违背法律、不顾事实地狡辩或诡辩。

  公诉方在法庭辩论时的注意事项

  “5不”:不错辩、不乱辩、不强辩、更不可诡辩。

  “5答”:

  ①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要答辩;

  ②对证据确凿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要答辩;

  ③把客观现象说成犯罪主因的,必须澄清,予以答辩;

  ④要求从轻、减轻的理由不充分、不适当的,要据理依法予以答辩。

  ⑤对歪曲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有损四项基本原则的,决不让步,必须答辩;

  “5不答”:

  ①理论性学术的问题,不宜在法庭上答辩;

  ②与本案无关或关系不大的问题,不予以答辩;

  ③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指出根据,不予答辩。

  ④起诉书和公诉词已经阐明,辩护人再提出来的,不予答辩;

  ⑤双方在定罪量刑的原则问题并无分歧,对无关大局的细枝末节问题,不予答辩;

  公诉方口语表达的主要技巧

  公诉方指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请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检察人员一方。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口语表达技巧是为提起公诉的目的服务的,这种表达技巧主要有以下几种:

  1)庭前设题,有备无患。公诉人在参加法庭辩护之前,就本案有关问题,预防辩护人可能提出反驳的情节或问题而事先设计好题目和答题要点。设题方法一般有:

  第一,纵向设题,即按公诉词表达的顺序(事实、证据、理由、结论)设题;

  第二,横向设题,就犯罪要件、证据、认罪态度和准备适用法条等方面设起;

  第三,重点设题,根据本案辩论的焦点抓住一两个关键问题(如定一罪还是二罪,此罪还是彼罪,是否属于自首等)设题。

  2)预料必辩,先发制人。公诉人在公诉词中,把辩护人可能会竭力反驳的问题(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等),主动地巧妙地带过,把话讲在辩护人的前头,使辩护人处于被动地位。

律师如何做好法庭辩护

  3)步步推论,环环紧扣。公诉人就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从事理上、法理上,紧紧扣住犯罪构成要件,一步步地加以推论,顺理成章地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及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必然结论,同时使犯罪事实与适用法条紧紧相扣;让辩护人无言可辩。

  4)唇枪舌剑,直破要害。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用故意颠倒事实、纯客观归罪、蓄意夸大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等手法所进行的反诘,公诉人严密组织言辞,对准反诘的症结加以反击,使其在铁的事实、证据和不容置疑的法律面前无言以对。

  5)理出头绪,点面结合。公诉人以冷静的头脑、清晰的思维,敏捷地捕捉住对方辩护的众多问题的核心,从速加以分析,重点进行解剖,驳倒其核心观点后,其他关连的问题略加提及就迎刃而解了。

  6)言词铿锵,以理驭情。当被告人的罪行引起群情激愤的时候,或当辩护人的言词把在场人激烈的时候,公诉人不附和群众的情绪波动,切实做到以理智驾驭感情,始终以确凿而充分的事实和证据,处处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通过斩钉截铁、铿锵有力的法言法语,用义正辞严的语调,体现公诉人的立场、观点和态度,有理有利有节地进行反驳,以达到公诉人之目的。

  7)重大分岐,跟踪辩理。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因公诉人辩论失利,而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机关代表,针对一审辩论双方口语的原则分岐(如定性上、一罪数罪上、量刑上等),跟踪加以辩论,以求达到对此案的公正合理的处理。由于跟踪反驳的对象,不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且主要是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因此反驳时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针对性地摆明事实,举出证据,说清道理,表明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执法必严,重大原则分歧不让步的鲜明立场。

  8)利用矛盾,破中有立。某些案情比较复杂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或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在二审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充分利用一审所判与被告人犯罪主要事实之间的矛盾,上诉与抗诉在犯罪事实或定罪量刑上的分歧,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说法的不统一等,巧妙的组织抗诉词的内容,一针见血地点出多种矛盾,使一审不当之处,上诉人错误之处,辩护人辩驳难以置信之处,得以纠正,从而达到司法口语表达的目的。

  9)阐明事理,嘎然而止。在法庭辩论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7个要素都详加揭露了,证人多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已经被告人和证人辨证无误,但被告人就是死不认帐,辩护人仍作种种狡辩,这时公诉人可就犯罪事实的关键之点再次用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并斩钉截铁地声明:“我的辩论发言到此结束!”让合议庭去合议决定。

  10)肩挑双职,婉转纠正。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负有双重职责:既是国家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人。当辩护人的言辞离开法律与事实,发表不利于本案正常审理的煽动性的“法庭演说”时,公诉人应立即以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身份,建议审判长阻止辩护人的“法庭演说”,回到法庭辩论的正确轨道上来。

  11)推出数据,釜底抽薪。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用数据说话,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主要问题的论争,获得辩论的效果。公诉人运用这一方法,有两个前提,一是对本案定性准确,二是运用的数据可靠、计算方法科学。常用的数据包括被告人年龄、犯罪人数、犯罪事实中实物数、现金数、行为动作数,引用法条序号等。

  12)当庭借话,立即反驳。公诉人当庭借用他人言词中对公诉人反驳对方有用的原话,立即组织在自己发表的言词里,反击对方的诘问或阐明自己的观点。借用的原话包括审判人员宣读材料的原话、被告人的原话、证人的原话等。⒀结枝末节,不予置辩。在法庭辩论中,在定性上、事实上、证据上、适用法律上、量刑上、辩护人已无话可辩,仅就某个具体细节或认罪态度上作些常规性的维护,这时公诉人可以少辩或不辩,因为公诉口语表达的目的已经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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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在法庭辩护中的权利保护
篇四: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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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科 毕 业 论 文 (设 计)

论律师在法庭辩护中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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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教师:律师如何做好法庭辩护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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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在导师 指导下独立研究取得的成果。毕业论文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除文中已注明引用的内容外,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发表的论文。若有抄袭,愿承担一切后果。

特此声明

完成人签名:

年 月 日

论律师在法庭辩护中的权利保护

摘要:辩护是律师在刑事司法中发挥保障人权的主要手段,而发挥律师的刑事辩护作用,使刑事辩护真正能起到保障人权的效果,关键是律师辩护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再加上司法体系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限制甚至侵犯刑事辩护权的问题屡屡出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维护。为此,对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保护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法律地位、辩护权、刑事诉讼、诉讼地位律师如何做好法庭辩护

Defense lawyers in the court of the rights protected

Abstract: The defense counsel in criminal justice is to play the primary means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and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play the role of the criminal defens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an play a real effect, the key is the right to counsel can be effectively protected. Because of the imperfections of the law, coupled with the judicial system is not perfect,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restrict or infringe the right to issue a criminal defense often seen, the legitimate rights have not been effectively maintained. For this reason, the rights of our criminal defense lawyers to investigate the protection issues.

Keywords: legal status, right to defense,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tion status

目 次

摘要 .................................................................................................................................................. I 目次 ................................................................................................................................................. II

引言 .................................................................................................................................................. 1

1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简要概述 ........................................................................................................ 1

1.1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 ......................................................................................................... 1

1.2刑事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 ......................................................................................................... 1

2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 2

2.1现状............................................................................................................................................. 3

2.2原因分析 ..................................................................................................................................... 5

3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必要性 ........................................................................................................ 5

3.1是人权保障的基础 ..................................................................................................................... 5

3.2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必然要求 ........................................................................................ 6

3.3是我国现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存在的基础 ......................................................................... 6

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建议 .................................................................................... 6

4.1重新定位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 ................................................................................................. 6

4.2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 ................................................................................................. 6

4.3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 7

5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引言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比起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而言,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方面给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还是看到,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对律师辩护仍然存在限制。因此,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诉讼权利,是实现控辩力度平衡,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对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1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简要概述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也是相同的。

1.1刑事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

刑事辩护律师是承担着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其刑事责任的主体。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现在两个方面:

1.1.1辩护人权利是被告人权利的衍生

辩护权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虽然辩护律师是因与被告人之间关系而参与诉讼程序,但在工作中不仅不受被告人的约束,也不受外界的干扰。

1.1.2辩护人权利的行使,是对司法机关权利“透支”的补偿

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行使司法权利时,未必掌握了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为了能与司法强权对抗或“补救”司法机关的先予伤害。势必需要给被害人特殊权利以平衡,这便是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第二个基础。

1.2刑事辩护律师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中所享有以下权利:

1.2.1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1.2.2阅卷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1.2.3会见通信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对“律师的战场在法庭”的思考
篇五: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对“律师的战场在法庭”的思考

死磕律师或说死磕派律师的出现是以杨金柱迟夙生等律师的高调辩护行为应运而生的。过程大家都很熟悉了,我作为一个以刑事辩护为主要业务的律师,对这一现象的出现尤为关注。律师为什么要死磕?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们高调死磕?

有人说“律师的战场在法庭”这话本无错,法庭就是律师的战场,或说是主要的战场,因为律师对案件的前期准备,证据的搜取,事实的调查,法律依据的查找等等,最终都要用在法庭上。而这话的出现却是针对死磕律师说的。

为什么会出现死磕律师?他们死磕磕的是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律师在法庭上甚至在法庭外死磕?是什么让律师在法庭以外增添了那么多的“行为艺术”? 律师天生就愿意死磕吗?如果我们不去探究死磕背后的原因,而是仅仅只看死磕的表面,甚至是把死磕说成是无良律师的闹庭,就是打棍子扣帽子的文革思维。

每一个律师何尝不懂不知自己的战场在法庭,从他(她)做律师或立志做律师那时起,就对法庭充满向往或敬意,就想在法庭上施展身手或抱负,即便他只想通过律师来养家糊口,也从没有想去与法官法庭对抗,从没有想过以法律之外的手段和行为艺术来影响法庭。不能否认,在现实中确有部分律师为了取得胜诉和达到一定的诉讼结果,以各种方式与法官勾兑。律师与法官到底是法官逼良为娼还是律师拉法官下水,这是一个最终没答案的一场

辩论,这个问题在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一直就伴随着律师和法官。不想对抗,就只有勾兑吗?就不能通过有理有节、合法合理的途径来维护公平正义吗?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就如同如果能够通过谈判化解争端,没有人愿意选择战争,除非是希特勒式的疯子狂人。更何况无权无势的律师?!道理很简单,只有在疏通不畅时江河才水漫金山。

在律师与法官勾兑时你不提律师的战场在法庭,在肆无忌惮的侵害律师合法权益时你不提律师的战场在法庭,偏偏律师在法庭上受到非法的打压,法庭不能够严格依法审理时,不能按他们自己制定的程序和规则办事时,律师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在遭到推诿、扯皮甚至无理拒绝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微博等自媒体表达一下抗议揭露一下真相公开一下其丑行,让其丑行暴露在阳光下时,你提出来律师的战场在法庭,真是提的不失时机啊。

可以看出每个案子在死磕之前或背后,都有过律师们的理性抗争和忍耐,有过通过合法程序解决问题的努力,但结果是什么?正如杨金柱律师所说:“吴昌龙蒙冤十二载,前仆后继几批律师做了各种努力,可是傲慢的公权力依旧用冰冷的镣铐紧紧钳扼着吴昌龙羸弱的身体。上海滩著名刑辩律师张培鸿按照法定程序向福建高院送交了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公函,要去担任吴昌龙的二审辩护人,要去会见吴昌龙。但福建高院根本不理睬张培鸿。张培鸿想担任吴昌龙的二审辩护人而不得,只好打道回去上海滩。于是,杨金柱和伍雷接着上。”如果没有杨金柱和李金星的

死磕,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吗?张培鸿律师的遭遇逼出了杨金柱和李金星律师的死磕。

我们都知道,如果在体育比赛场上,裁判员偏袒一方或直接下场比赛或公然改变既定的比赛规则,你还要求这个比赛继续进行下去吗?如果你按照规则和程序提出交涉,没有人理你,甚至把你驱逐出比赛场地,你还要求队员的战场在赛场吗?我相信说这话的人面对着“黑哨”你也很难有你所提倡的风度比赛下去。

我们都知道也都会说,权利是要去争取的,不去争取,权利就永远是写在纸上。你可能会貌似理性的、老练的、成熟的去说:我们要通过合法的合情的合理的方式去争取权利。但面对公权力的“裸奔”,我只能说:你这是站着说话不腰疼。当你的合法权利被肆无忌惮地践踏时,你还会这样说吗?当你的兄弟或父亲遭受到吴昌龙的遭遇,你还会这样说吗?

我们也都知道,无救济则无权利。但是当面对着某些执法者的专横和无底线,你通过正当的救济手段而行不通时(甚至有些时候对执法者的违法根本就没有救济措施),你再在那里说什么律师的战场在法庭,你自己是不是也觉得可笑?

良好有序的法治环境是靠所有法律人通过严格依法办事来维系的,而执法者又起着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君不见每当执法者依法办案,仅仅是表现了本应有的平和理性,我们当事人、被告和律师得到了本应得到的法律既定的待遇时,当事人都千恩万谢,律师也从不吝啬赞美的语言,好像得到了格外的恩赐。

这时律师哪里还会有死磕,只有恨不能肉麻的吹捧,反正只要是能够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低三下四陪着点笑脸也能过去了,横竖是为了法治。面对着这强大的国家机器,难道律师愿意拿着鸡蛋去碰石头吗?

杨金柱等死磕律师为什么在莱芜市代理案件时没有死磕?在接案之初,他们也抱着 “七侠战长勺”的死磕之势,但最终没有磕起来,就是因为莱芜市的公检法在他们的各自领域没有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在各个阶段保障了律师的合法权益,一句话---一切严格依法办案。对死磕派律师来说,是否死磕,完全取决于公权力是否严格依法办案。记得杨金柱在莱芜看守等待会见时,我与其相遇,在闲扯时,他问我:你们莱芜这地方的公安不刑讯逼供?!我说:我们这地方的公安还是比较文明办案,至少在我们律师办案时没有发现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我发现老杨的语气及眼神中多少似乎有点失望。可能我们莱芜公检法的行为让其失去一次大显死磕身手的机会。但我想,当律师们失去死磕的条件和机会时,他们又会成为技术派并且为不死磕而感到欣慰。律师如何做好法庭辩护

但是,当我们小心谨慎地履行职责时,当我们热脸贴着一个凉屁股时,当我们律师唯一的武器---法律遭到他们践踏时,安能再摧眉折腰?否则,就是挣再多的钱,律师也是没有价值的。我想,这就是我们20万当今中国律师的底线。严格依法办案,又何尝不是我们执政党和政府的底线?但悲哀的是,这一底线却被

屡屡突破。从这个意义上讲,死磕就是在维护着这个底线。试想一下,如果律师面对执法者们违反法律程序的审判而装聋作哑,甚至是配合,而当这一切都是在当着被告懵懵懂懂的表情下表演完毕时,你不觉得天底下还有比这更的无耻的事吗?我们还收了人家的钱。这简直就是诈骗。

所以说,死磕律师才是律师中的良心。今天的死磕就是为了以后没有死磕,而这决定权在执法者手中。但律师绝不应放弃死磕精神!

律师执业实务之法庭辩论技巧(田文昌)
篇六: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律师执业实务之法庭辩论技巧

田文昌

法庭辩论技巧这个题目应当说是一个比较深的课题,要把这个题目讲好是很不容易的,我没有任何理由自信能够讲好。既然来了,今天就与在座的同行一块探讨一下。我只能讲一些粗浅的体会,希望在我讲的当中和讲后大家能够提出一些问题我们互相探讨、互相研究,大家可以随时发问,我讲话的时候不怕打断,因为在座的各位恐怕比我有更深刻的体会,比我讲得更好。说实话,我也没作什么准备,原来我在政法大学讲座时讲过一个类似的题目:《法庭论辩艺术漫谈》,当时并没有稿子,只是聊天式的即席发挥,后来研究生们帮我整理出来,这样才有了一点基础。今天我想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出台的一些相关内容来谈谈法庭辩论技巧这个话题,供大家参考。

第一个问题 首先谈一下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关于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代理当中律师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工作内容和阶段有了比较大的变化。可以分为三项内容和两个阶段(或三个阶段)。这只是我个人的认识。

三项内容:一个是被告辩护人,这是和原来的规定一致的。再一个是被害人代理,这点在原刑诉法中没有规定,后来逐步地开始了这项业务,我们律师在有些案件中作了被害人的代理人,但是这个问题没有得到普遍认同,有些省市的法庭拒绝律师代理被害人出庭;有的可以代理,但只有在民事部分才有发言权,刑事部分没有发言权。现在新的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个权利,可以说加大了律师业务的范围,增加了工作内容。当然这个规定更重要的意义是对被害人的保护更明显、更明确了,因为过去被害人没有诉讼地位。不知大家注意到这个问题没有,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当事人是单方的,这是非常可笑的。在十几年前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刚刚出台时我就反复提到过这个问题。所谓诉讼,必须是双方的,有诉有讼。可是在我们的刑诉法中公诉人代表国家,不算当事人,被害人也不算当事人,所以在进行诉讼的法庭上,只有被告一方当事人,这是非常不完善的规定。但当时既已规定,也只能那样了。十几年之后,这个问题终于解决了,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了。由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被害人就有抗辩权,特别是被害人有了告状的权利。我这几年遇到过许多被害人告状无门的案子,公安机关不给立案,检查机关不给立案,被害人找到律师,律师也无能为力。新刑诉法出台之后,这项工作就可以做了,律师可以代理被害人去起诉。在公诉案件中,如果公诉机关不提起公诉的话,被害人也可到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随着这个进步的出现,律师工作的内容也增加了,律师的作用也加强了,这是第二项内容。

第三项内容更新,那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比如在第一次讯问以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为申

国内律师法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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