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司法解释

2008-08-31   来源:地理课件

拍卖法司法解释及约束
篇一:拍卖法司法解释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拍卖法。下面小编为你介绍最新拍卖法司法解释及约束,希望对你有用!

  一、拍卖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拍卖法的约束

拍卖法司法解释及约束

  自1996年7月5日江泽民主席发布了第70号主席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后,该法就一直受到挑战。其中最大的挑战莫过于《拍卖法》到底是约束拍卖企业的,还是约束拍卖行为的。明白事理的人一看就知道,如果《拍卖法》仅仅是约束拍卖企业的,那么共和国主席是不会签发这个主席令的,只要行业主管部门发文就可以了。如果说主席签发了主席令的确只是约束拍卖企业的,那就说明只有拍卖企业才有资格进行拍卖活动,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开展拍卖活动。

  早在几年前,党中央、国务院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厉打击腐败,就已经三令五申国家机关必须与经济实体脱钩。此前,有很多国家机关下设经济实体,通过其进行一些既似行政事务、又似经济活动的业务,个别部门甚至将这类实体作为自己的小金库。为了保证国家行政职能的廉洁性,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打击权力经商。国家行政机关各下属企事业单位纷纷脱钩、改制,正是中央下大力气进行整治的结果。经过这几年的整顿,应该说权力经商的现象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扼止。

  《拍卖法》的出台,也是为了规范拍卖这一比较特殊的商业行为,防止行政权力参与经济业务。众所周知,拍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买卖关系,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种方式是最不易形成幕后交易的买卖方式。也正因此,国家公物、法院强制查封的财产、海关罚没物、工商税务部门的罚没物等等的处理都普遍采用拍卖的方式。由于拍卖对于新中国而言是一种比较新的买卖方式,国家一直没有比较完整的法律法规对之进行规定,因此拍卖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一直没有得到很有效的体现。各国家机关在处?quot;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时也往往没有统一的形式,虽然名为拍卖,实际上与拍卖的本质相去甚远。

  《拍卖法》出台后,应当说,虽然法规制订得还不够详细,但已经是有法可依,在一些大的方面已经做了规定。

最高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全文
篇二:拍卖法司法解释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单由法院和纯粹的技术平台合作处置诉讼资产的模式或者传统拍卖企业将标的放在第三方的拍卖公共平台以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你对网络司法拍卖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全文
最高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全文

  最高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适应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新形势,实现依法、公开、公平、便民的司法拍卖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平台上公开拍卖诉讼资产的司法行为,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公开司法、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要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实行归口管理。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坚持执行与拍卖相分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面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及各地法院选择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随机选择机构结果和成交结果等信息,公开司法拍卖信息。

  四、严格依法办事,方便人民群众和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拍卖应全面推行网上拍卖方式,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具有信息发布、网上报名、网上竞价、网上结算等功能且运作规范、安全可靠、服务优质的网络平台开展网络司法拍卖。选定的网络平台必须链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对不宜在网上拍卖或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

  五、完善、规范委托拍卖和法院自主拍卖行为。

  人民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原则上应将拍卖事物委托给符合要求的专业拍卖机构进行,选择拍卖机构一律采取公开随机方式。有条件的法院或不适宜委托拍卖的诉讼资产,可由法院在网络平台上自主拍卖。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降低司法拍卖佣金和拍卖成本。采取委托拍卖方式的,司法拍卖成本由买受人以拍卖佣金方式承担。人民法院自主拍卖诉讼资产的,成本由法院承担。

  六、加强监督监察,确保司法廉洁。

  人民法院在开展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司及司法解释,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网络平台流程环节的监管,强化对法院工作人员、拍卖机构的监管,严防串标等违规行为,确保网络拍卖资产、资金、信息的安全。

  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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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拍卖的特点

  实施的强制性

  所谓实施的强制性,是指强制拍卖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这是强制拍卖的基本特点。在强制拍卖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丧失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强制拍卖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

  委托的专有性

  所谓委托的专有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拍卖行为。强制拍卖固然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因而委托方只能是国家

  强制拍卖

  执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委托强制拍卖。同时,国家执法机关委托实施强制拍卖,必须是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因为执法机关做出的裁判、处罚决定,如果尚未生效,案件的处理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不能对已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

  拍卖的法定性

  所谓拍卖的法定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依据法律特别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拍卖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拍卖须由执法机关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拍卖活动的公正性,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执法机关的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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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个税计算公告及标准
篇三:拍卖法司法解释

  个人所得税是主体税种,在财政收入中占较大比重,对经济亦有较大影响。下面小编为你介绍最新个税计算公告及标准,希望对你有用!

  最新个税

  一、个人所得税事后续管理的公告

  1、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的后续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1)。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2、关于“取消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审核”的后续管理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扣缴义务人留存备查。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规定,纳税人若选择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报送《个人取得股票期权或认购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2)。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由扣缴义务人留存备查。

  3、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第二条关于“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的规定和第三条同时废止。

  二、新税法规定主要对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1、工薪所得扣除标准提高到3500元。

  2、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由9级调整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

  3、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第一级级距由年应纳税所得额5000元调整为15000元,其他各档的级距也相应作了调整。

  4、个税纳税期限由7天改为15天,比现行政策延长了8天,进一步方便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等规定,现就下列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的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三、个税计算公式

  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3500

  【举例】

  扣除标准:个税按3500元/月的起征标准算

  如果某人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他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3500)×3%—0=45(元)。

法院委托拍卖中所产生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篇四:拍卖法司法解释

法院委托拍卖中所产生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上传时间:2011-10-13

浏览次数:675 ——兼谈委托拍卖纠纷无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的现实困境

董国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姚俭 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武康法庭副庭字体大小:大 中 小 长

一、基本案情

1999年5月20日,某货运公司与某建设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货运公司以其所有的2641m2的房屋以及12697m2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今后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00年1月24日货运公司向该建设分行借款44万元。由于货运公司未按期归还,该建设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货运公司归还该建设分行借款4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货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该建设分行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联信估价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评估,确认上述抵押物在评估期日2003年6月9日的价值为72万元。2003年6月10日,法院便以72万元为底价,委托联合拍卖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联合拍卖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兴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刊登后,无人报名竞拍。法院便按评估价的80%将起拍价降至57.6万元,再次委托联合拍卖公司拍卖。联合拍卖公司再次刊登拍卖公告后,第三人雷某报名竞拍,并以起拍价57.6万元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雷某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3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后,于2003年12月3日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而货运公司则以评估价过低为由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未获法院支持。货运公司遂于2004年11月10日以联信估价公司、联合拍卖公司为被告,以雷某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信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效;2、撤销联合拍卖公司与第三人雷某的拍卖协议;3、第三人雷某返还拍得的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的评估与拍卖行为是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行为不过是该建设分行向货运公司行使债权的一个法定救济途径,评估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估价公司、拍卖公司承担,拍卖的法律后果则由货运公司和该建设分行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实体上,拍卖公司在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后,第一次以评估价作为起拍价进行拍卖,无人参与竞拍。经执行法院的同意,第二次以评估价的80%作为起拍价,并按公告的时间进行了拍卖,拍卖的起拍价数额确定符合拍卖中确定保留价数额的习惯要求,故联合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程序

合法。第三人雷某以起拍价拍卖成交,拍定的标的物已由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1],属于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货运公司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仅为了给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个救济的途径,对其在民事执行中产生的争议以民事案件的形式进行受理,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遂裁定: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货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中的焦点问题

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是: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赞同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并收取评估费、拍卖佣金,享有权利和义务,故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买受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以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为被告、以买受人雷某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拍卖程序的启动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而是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司法行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仅仅是司法行为协助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行为后果仍应由法院承担,至于承担的途径则应通过国家赔偿解决。作为被执行人的货运公司,如果对法院的执行程序和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请确认违法进而国家赔偿。

二审法院正是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而做出的裁判,笔者也认同此种裁判理由。从上述观点分歧可以看出对于法院的委托拍卖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法院能否按照民事程序受理此案,因此笔者下面将重点分析委托拍卖的法律性质。

四、委托拍卖是法院的职务委托拍卖法司法解释及约束

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它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运作达到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执行拍卖是指由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执行措施。为达执行拍卖规范、高效之目的,依据最高法院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第3条之规定,该项变价措施必须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本文所称委托拍卖即指该类委托。委托拍卖除了要

遵守拍卖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拍卖是发生在强制执行中、法院是拍卖委托人、拍卖是强制性的,勿须得到被执行人同意。

关于法院执行拍卖的法律定性学界尚有分歧 [2],有学者提出私法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则为承诺。主张私法说的学者之间,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 :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债权人为出卖人说、债务人为出卖人说、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但也有学者提出公法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公法说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4]:公法契约说、类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处分说、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说。也有提出折衷说的,认为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

笔者认为,私法说的缺陷在于不能解释一般拍卖与执行拍卖在效果上的不同,甚至会出现“执行法院因行使司法执行权而成为民事被告”的情形 [5];而折衷说强调执行拍卖在不同阶段具不同的属性,缺乏必要的严谨性;公法说则能兼顾到债权人与他项权人的利益均衡,且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较为通畅,与执行拍卖的特殊性较为一致。因此,可以将委托拍卖行为界定为职务委托:

1、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法院,其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委托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故《拍卖法》所称拍卖为任意拍卖,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它与任意拍卖的拍卖原因、拍卖标的物、拍卖当事人、拍卖效力均有所不同。强制拍卖本质上不是一个私法行为,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故这种委托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2、委托评估、拍卖的行为属于职权委托。

委托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也是关于债权执行中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无须得到被执行人的同意。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法院的职务委托行为,此项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予,而是司法机关履行其执行职能所固有的一项权力,是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委托行为。故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给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院又[3]

不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它与受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有偿司法协助关系,评估、拍卖机构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人。故评估、拍卖机构在拍卖中有过错造成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法院承担。至于受托人评估、拍卖机构有过错的,委托法院可向其追偿。

3、委托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审查。

委托拍卖仅仅是财产变价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前置环节是拍卖的价格评估和拍卖委托,后续环节是根据拍卖结果,处理拍卖标的和拍卖价款的分配。法院在此过程中通常会作出对拍卖标的物处理、拍卖价款分配、拍卖标的物他项权确权以及清偿顺序等各类裁定,对此类裁定的审查就是对执行程序的审查,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如果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自己的执行行为,这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的” [6],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

综上,执行中的委托拍卖程序同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取向,即强调拍卖效果的安定性、高效性。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界定为职务委托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拍卖的快速变现还债的功能,有利于执行目的的快速实现。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起诉。拍卖法司法解释及约束

那么在二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终审裁决之后,我们也应该反思法律应该为被执行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提供什么样的救济措施?

五、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寻求何种途径救济?

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法院违反法定的执行程序、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违法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依法请求采取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制度。救济在形式上是一种法律制度,是由一系列程序性规则构成的规范系统。

目前我国执行救济规范程序保障和实体救济合一,十分的混乱和不足 。仅《执行规定》第70至75条对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了规定,《执行规定》第109至110条对执行回转作了规定,《执行规定》129条对执行监督作了规定。涉及委托拍卖的,仅《执[7]

行拍卖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且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作了规定。但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是相当有限度的救济权利,是不完全放开的做法 [8]。除此之外,相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买受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实体权利应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均未予明确 。我们认为对因法院委托拍卖而引发的纠纷,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1、委托拍卖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的理论依据。

如前所述,关于执行拍卖的性质存在着私法说和公法说两种对立的学说,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也存在着继受取得说和原始取得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10]。一是继受取得说,以私法说为其理论基础,将执行拍卖等同于私法上的买卖,买受人属于继受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并可对出卖人行使拍卖物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承受拍卖物上权利负担。如任意拍卖中,依据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可见,继受取得说容易引发新的同类法律关系,执行程序的效率也大打折扣;二是原始取得说,以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非从前手权利人继受而来,而是基于执行机关的处分而直接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将执行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拍定人属于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不享有拍卖物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亦不承受拍卖物上权利负担,拍定人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权利,此举有利于标的物的迅速变现。至于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则是只可要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执行回转而不能向拍定人提出,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已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可见,排除买受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采原始取得说是比较明智的做法。

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标的物处于司法扣押状态下 [11],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无法行使交付标的物、解除扣押的权力。因此,如果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付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权利得到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文分析,执行拍卖具公法属性,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救济途径,对强制拍卖中的国家赔偿是一个根本无法回避的问题。故对因法院委托拍卖而引发的纠纷,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是有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的。

2、委托拍卖纠纷难以救济的现实困境。

首先,由哪一个职能部门来确认执行行为违法不明确。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为:一是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被确认,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9]

拍卖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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