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2020-03-08   来源:其他范文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篇一: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公司、企业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形式

(一) 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的表现形式:

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仓库内代他人保管的货物。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如部门经理、科室主任等。“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里举两个案例。案例一,

案例二,

(二)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的表现形式:首先,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部门经埋、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三)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表现形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

公司职员职务侵占理论与案例20151127
篇二: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预防普及讲座

讲座目的:提高法律意识,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不经意间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失去追求美好幸福人生的机会、失去与爱人和孩子相守的机会、失去陪伴父母家人的机会。珍爱生活,远离犯罪。

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且给社会带来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罚处罚一般会让行为人失去自由,有时候还会附加失去剥夺某些财产或权利。从古至今,我国一直都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重典治国”在各朝不同时期备受统治者青睐,成为统治者治理国家强有力的思想和工具。在当代,虽然受到西方国家的诟病及所谓人权主义的威胁,我国有轻刑的趋势,但是重典治世思想仍深刻影响着执政者和国人。这些都体现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比如我国的刑罚较重。

公司职员职务犯罪的类型主要有:

一、职务侵占罪

二、挪用资金罪

三、行贿罪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职务侵占罪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行为方式

(一)公司股东侵占自己出资的公司、企业的财产

公司的财产一般称为公司资产,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股东的初始出资。另一部分是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既包括设备、材料、工具等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货币组成的有形财产,也包括企业名称、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出资后,这部分财产已属于公司、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股东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占其出资形成的公司、企业的财物,也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公司员工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

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及其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公司、企业的财物直接据为己有。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的销售人员、经理、厂长等身上,因为他们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

(三)本公司、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公司、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

盗。对于设有保安员的公司、企业,由于财物出入均要登记,上述人员在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公司、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

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这种作案方式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常见的有: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五)加价采购产品并占有差额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销售人员身上,有的销售员在公司给出的价格上另外加价销售给客户,客户付款时其扣留差额部分,只将剩余部分款项交给公司,私自占有差额,这种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

(六)公司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扣留公司款项

员工在构成此类犯罪时常常会觉得很委屈,认为是公司先拖欠其工资,然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么做的。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扣留公司款项,就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至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则应当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来予以解决。

(七)公司总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用于个人私营企业的经营

(八)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空白支票,私盖经理印章支取公司存款

四、以案说法

案例1:被告人吴文晃,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承建的黄旗酒店工地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晃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晃在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内部调拨的名义,从建安公司各工地“调拨”钢材共七次,并将调出的钢材私下销售,共侵占建安公司价值520858.3元的钢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文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提供的证言以及经被告人分别确认的内部调拨单,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侵占财产明细表,被侵占钢材的来源、型号及重量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参考证明,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文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文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632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并责令被告人吴文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26.3元。

案例2:公司主管将销售货款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指控犯有职务侵占罪,判刑一年半。

曹某在2011年5月担任××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该公司销往某装饰公司的5车腻子粉货款,共计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8月,曹某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有限公司退赔4万元。庭审过程中,曹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应收帐目清单、存款回单、转帐凭条、收货帐目明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退赔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3:员工账户代收货款拒不上交,被判职务侵占罪。

向某原系××电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4日,向某代表××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联系了一笔业务,由××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订购价值6万元的电源配件4箱。××科技公司先支付了现金2万元给××电子公司。2011年6月20日,向某通过电话联系××科技公司索要剩余货款4万元,并将其本人的建行账户发给××科技公司。次日,××科技公司将余下货款4万元存入向

某的银行账户。向某收到该笔货款后,将其据为己有,并离开了××电子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4:严某是某色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颜某则负责用电动三轮车帮助该公司运送货物。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两人经合谋,利用严某为公司保管棉纱的职务之便,由严某用蛇皮袋将棉纱装好放在仓库门前,颜某则利用运送货物的机会一并将棉纱运出厂区,再进行销赃。两人共合谋作案几十起,共同窃得各种规格的棉纱合计1.598吨,价值人民币17578元。2008年1月24日,两人故伎重演时被公司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公司保管员,其职责是保管公司财物,对财物安全负责。可有人却利用这一便利,与外人勾结,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2月25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仓库保管员勾结外人侵占公司财产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5: 公司采购员先与上家串通后恶意抬高价格,再将抬高部分中饱私囊。这名采购员被判刑后,“东家”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将其和供货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蒙受的经济损失。

2005年5月前,张建超担任维蒙特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从申炯、树星等数家公司采购五金配件。在这些业务往来中,张建超与供货方恶意串通,提高货物采购价格,并将抬高的部分差价套出后占为己有,从中非法侵占维蒙特公司97万余元。2006年5月,张建超因此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此前后,张建超已将非法所得退还给维蒙特公司。

案例6:万某任××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发给其个人业务提成奖2万元,但公司迟迟不予认可。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离职时将其已收取的货款3万元拒不交回公司,经公司人事总监多次催要未果。嗣后,万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请××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和业务提成奖。××贸易公司接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万某归还其货款。仲裁庭开庭当日,公安机关在仲裁委门口将万××刑事拘留,其原因就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这里提出销售人员从销售货款中直接提成,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浅谈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
篇三: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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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原因和预防对策

作者:申娟娟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4年第04期

摘要:根据近年来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来看,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甚至涉及基层、医疗、文化、公益机构 、教育等众多领域,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情势严峻,通过了解事业单位的内涵、性质、分类,以及认识职务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来分析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及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预防对策和一些建议。

关键词: 事业单位; 职务犯罪;特点;原因;预防对策

职务犯罪是刑事犯罪分论的主要内容,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主要方向。事业单位在改革过程不断出现职务犯罪案件,这在很大的程度上都违背了事业单位的基本性质的。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表现,是一种很严重腐败的集中体现。职务犯罪严重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了种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败坏政府的威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事业单位概述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我们可以概括地讲事业单位(英文称Institutional Organization),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以国家全额拨款、自收自支、财政补贴为自己的资产,由国家机关或其他授权组织举办的,主要从事社会文化事业、科学研究事业、教育事业、医疗卫生事业等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的基本性质是相对于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是不以盈利为目的,有法律明确规定其基本分类的,社会事业型单位,其中包括一部分国家机构的下属组织,还包括一些参照公务员管理办法的单位,如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事业单位主要是聘用编制的,是需要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在人事仲裁机构解决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受到其上级领导部门和法律的约束和监督,也受人们监督,其做出的决定在一定法律授权和形成授权范围内有强制力。

二、职务犯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一)职务犯罪的含义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拥有的公权力或职位的便利条件,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且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职务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及案例(司法解释后)
篇四: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商业银行职务犯罪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数额较大及巨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

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 “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百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1】

陈某曾任河南省罗山县某乡信用社副主任。2009年3月,姜某欲向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陈某向姜某索要好处费2万元。2009年8月至9月,被告陈某利用姜某提供的身份证,先后给姜辉办理了6笔贷款,共计18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法院退赃20000元。陈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公诉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 2011年3月22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2】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原系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2011年8月阳东农村信用合作113联社改为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阳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阳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任副理事长、副主任、理事长、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间多次收受林国钦所送“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2009年11月,陈某某以其姐夫伍为国的名义到阳江涛景度假村有限公司办理高尔夫会员卡,为感谢陈某某在公司贷款一事上的帮忙,涛景公司以6.8万元的优惠价格为陈某某办理家庭终身会员卡,而同期该卡的市场价为128万元,陈某某从中收受6万元好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的赃款3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3】

李新民,2000年11月至2009年8月任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理事长,2009年8月任保定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李新民在任徐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期间,多次通过帮助他人联系、获取贷款,单独或伙同其妻陈桂芬收受他人现金或财物。其中,李新民受贿人民币108万元、美元9000元,其他财物价值人民币13.09万元。同时,被告人李新民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巨额贷款,致使贷款本金及利息2650余万元不能归还,造成信用社特别重大损失。2010年9月,保定市北市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判处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理事长李新民有期徒刑20年。同时,其妻陈桂芬也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1】

被告人张某,原湖南省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吕某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万元人民币购得5万元假币。回单位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任信用社出纳员的工作便利,在该社资金入库时,将5万元假币中的49300元先后三次混在入库资金中而存入该社现金库房内 ,套出相同数额的人民币供自己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清了全部赃款。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2】

2005年10月19日,广东省电白县沙琅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到曙光分社检查库存款时,发现有74500元假人民币,警方调查后发现,沙琅农信社曙光分社原出纳员刘某发自去年6月份起购买了76000元假币,利用出纳员的身份,先后分多次将假币换取了745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六合彩赌博并输得精光。广东电白法院以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判处刘某发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款3万元。

三、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案例】

2007年6月份,河南省银监局在对全省银行业机构新旧版金融许可证更换工作过程中,周口银监分局发现西华县邮政局上缴的1张旧版金融许可证存在流水号字迹稍粗、年月日阿拉伯数字不一致等疑点后,对西华县邮政储蓄机构所有的金融许可证逐一对照查验,发现有18张旧版金融许可证存在伪造嫌疑。河南银监局立即约见省邮政局负责人谈话,周口银监分局迅速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查清了西华县邮政局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的事实。

周口西华县邮政局金融许可证丢失、伪造事件,暴露出部分银行业机构合规经营意识淡薄,为有效防范和制止同类事件发生,河南银监局遂对全省银行业金融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对西华县邮政局予以警告处分,并暂停对其2个邮政储蓄网点开办小额质押贷款业务的审批。责成周口市邮政局给予西华县邮政局原局长、原分管副局长免职处分;给予三名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留用处分;给予周口市邮政局主管证件管理人员行政警告,并扣发三个月奖金的处分。

四、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从重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案例】

2006年5月中旬,某银行实习职员李某的男朋友小袁自编一个身份证号码,找到李某为其查询与该身份证号对应的信用卡卡号。李某明知银行有为储户保密的规定,却碍于朋友关系,非法向小袁提供了储户张某的银行信用卡号。后来,小袁通过其他手段试出张某银行卡的密码,于同年6月开始,多次通过电话转账,将张某信用卡内的4.73万元盗走。2006年6月30日,李某投案自首,次日,小袁被抓获归案。李某因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被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五、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

事业单位财务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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