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2022-09-22   来源:考试辅导

篇一:刑事案例

2017司法考试四卷刑事诉讼法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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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司法考试四卷刑事诉讼法案例精析”,跟着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1] 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定辩护

  郑某(16岁)、杨某(19岁)殴打王某、致王某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始对此案进行审查,并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郑某因系父母双亡的孤儿,寄居于二叔家,他认为自己已经给二叔带来不少麻烦,委托律师恐怕又要给二叔增添负担,而且二叔也不会为自己出这笔费用,因此没有委托律师。鉴于此,M市人民检察院便指定了一名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王律师为其辩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王律师提出要复印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以保守案情秘密为由予以拒绝。5月28日,该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M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决定于6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15日向辩护律师发出了开庭通知。王律师以法院通知开庭日过迟,并且未能得到起诉书的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经法院劝说无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一名律师张某参加法庭辩护,并将开庭日期推迟至6月27日。开庭后,公诉人和律师进行了激烈辩论。6月29日,法院判决郑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判决确定后,张律师没有向法院询问有关结果,也没有问郑某的意见(后判决书副本虽送达律师,但已超过上诉期)。

  现问: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某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行为存在什么缺陷?

  (3)人民检察院能否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正确吗?

  [答案]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护律师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辩护只发生在审判阶段,所以检察院指定辩护律师于法无据。

  (2)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告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日后的第10天,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检察院不能拒绝辩护律师复印起诉意见书的请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给辩护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有违法律规定,不利于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是错误的。

  [解题思路]

  本题第(2)至(6)题主要考查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涉及的法律规定也主要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但要完全正确地解答该题,还应对辩护制度的意义,辩护权的性质有准确的把握,第(1)题考指定辩护。故六个小题分为两大块,但相互并不影响,即使第(1)题解错,第(2)至(6)题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所以建议考生在做该类题时应心平气和地对待每一小题,结合相关法律及法理知识作出判断。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年方16岁,系未成年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发现郑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不论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即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承担辩护任务。但必须注意的是,指定辩护的阶段只是在审判阶段,只有人民法院负有此责任。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没有这些责任的。故在本案中,M市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了辩护律师,虽然合理,但却于法无据。

  (2)《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中,“收到……之日起”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时间,而并非具体指承办人开始接手此案的时间,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本案中,通知郑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已经是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后的第10天,明显属于违法。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些都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不需要人民检察院同意即可行使。所以,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借口保密而阻止辩护律师复印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律师(王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参加诉讼,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肯定了如指掌,没有必要再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在实践中,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律师来说确实不是那么神秘了,但是从法律程序的规定来说,按时送达起诉书副本,按时通知开庭日期、地点等,都是为了保障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而设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主观上的判断来推翻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篇二:刑事案例

2016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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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分析题最难的地方不是分析案发经过而是要知道案件触发了哪些法律条文。案例分析灵活多变而且综合性较强,只有将涵括的法律知识都弄懂了才能够又好又快地解答,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一、命题特点

  刑诉的出题点也是比较集中的,大致分布在管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普通审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方面。其实,刑诉的记忆内容比刑法多,只要记住了,就不难拿分,但一旦记不准确,就会失分,因此可以说是全有全无的状态,没有中间状态。看到一个案例时,先看它的问题设置,明确考查哪方面的知识时再去读案例,所谓带着问题去发现,在题目中找法眼。辨明这是特殊管辖还是普通管辖,以及是一审还是二审程序,是死缓还是立即执行等等细节。在解答刑诉题时,应尽量依照法律规范的原话组织语言,做到谨慎细心、有法有据。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司法考试对程序法的考查主要侧重于可操作性,因此历年的刑事诉讼法考题除了证据部分的考题侧重于理论外,其他考题基本上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找到法条依据。因此复习刑事诉讼法的关键在于对法条要有比较准确的理解和记忆。考生在做历年考试题时,要熟练掌握历届试题所涉及的刑诉部分的法条,这一点自不待言。除此之外,考生还要熟悉1998年1月19日的“六机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体现各个机关自身业务特色的内容。为了方便考生,这里列出一些上述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

  “六机关规定”中主要看:

  ⑴第一至六条立案管辖的具体划分:涉税案件的管辖、渎职犯罪的范围、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范围、不能把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⑵第八条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审批人员;⑶第二十六条逮捕的证据条件;⑷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移送案件材料的范围;⑸第四十七条核准死缓案件不能加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中主要看

  ⑴特殊情况下的地区管辖和军地互涉案件的管辖;⑵辩护人的范围、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员以及指定辩护以后被告人拒绝辩护如何处理;⑶刑事证据规则;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殊规定以及提起和审理程序;⑸庭前审查程序后的处理决定;⑹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⑺简易程序的规定;⑻第二审程序有关全面审查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规定;⑼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主要看

  ⑴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具体范围;⑵审查起诉过程中有关补充侦查的具体规定;(3)审查起诉范围的规定;(4)审查起诉后对各种具体情况的处理。在学习这些法律条文过程中,要注意这些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一般而言,其中与《刑事诉讼法》明显矛盾或者冲突的不会考,多数情况下考的是那些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或者具体化的条文。

  二、真题分析

  (一)问答题

  (2009)案情:杨某被单位辞退,对单位领导极度不满,心存报复。一天,杨某纠集董某、樊某携带匕首闯至厂长贾某办公室,将贾某当场杀死。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樊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问题:

  1.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对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的一审判决,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分别应当如何处理?

  2.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樊某提出上诉,高级法院应按什么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什么?

  3.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但贾某的妻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级法院应按什么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什么?

  4.被告人杨某经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并下达执行死刑命令后,下级法院发现杨某可能另案犯有伤害罪,对杨某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1)对杨某来说,中级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法院复核。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2)对董某来说,中级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高级法院核准。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中级法院重新审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3)对樊某来说,中级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交付执行。

  2.高级法院应按二审程序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理由是:杨某和董某、樊某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进行了全案审理一并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3.高级法院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可以独立提出上诉,按最高法院的解释,如果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效力不影响刑事部分的效力,高级法院对杨某、董某的死刑判决不适用二审程序,而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

  4.下级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二)改错题

  (2008)案情:被告人甲、乙共同将被害人丙杀害。一审程序中,在公诉人对被告人甲、乙同时进行讯问后,经审判长许可丙的父亲丁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就犯罪及财产损失事实向甲、乙发问。丙所居住社区的物业管理人员戊旁听了案件审理,并应控方要求就丙的被害情况向法庭作证,先后回答了辩护人、公诉人及审判长的发问。庭审中合议庭对戊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发现疑问,遂宣布休庭,就被害人死亡时间及原因进一步调查核实。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发现被告人乙尚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当庭提出要求撤回起诉,法庭审查后作出同意撤回起诉的决定。重新起诉后,甲、乙分别被判处死刑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宣判后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仅就乙的犯罪部分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维持了原判,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问题:

  请指出以上案例中在程序方面的不当之处,并简要分析原因。

标准答案

题干索引

备注

1、公诉人不应对被告人甲、乙同时讯问,这违反了分别进行讯问的原则。

“一审程序中,在公诉人对被告人甲、乙同时进行讯问”

“同时”这个状语是题眼

刑事案例。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能就有关犯罪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犯罪及财产损失事实向甲、乙发问

并列词“及”是题眼

3、戊作为证人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

戊旁听了案件审理,并应控方要求就丙的被害情况向法庭作证

并列词“并”是题眼

4.戊作为控方证人,控辩双方向其发问的顺序错误,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

先后回答了辩护人、公诉人及审判长的发问

“先后”这个状语是题眼

5、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有漏罪的只能追加起诉,不能撤回起诉。

 

 

6.变更、追加、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人不能当庭迳行决定。

诉人发现被告人乙尚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当庭提出要求撤回起诉

“当庭”状语是题眼

7、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应以裁定而不能以决定的方式作出。

 

 

8.审理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包括甲、乙罪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查。

二审法院仅就乙的犯罪部分进行了审查

“仅”这个状语是题眼

  三、重点案例

  【重点案例一】

  案情:张某与王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张某将王某打成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问题:

  1.如果一审宣判后,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王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都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判决中一并改判。

  2.如果一审宣判后,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了抗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应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如果一审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王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在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刑事案例。

  4.如果一审宣判后,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中也对民事部分提出了反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审查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后,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6.如果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一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 审判人员 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3)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重点案例二】

  案情:某县检察院办理一起贪污单位小金库款案件时,犯罪嫌疑人杨某(法定代表人)称所涉款项系单位招待费等,发票在其办公室抽屉中未及报销。侦查人员在杨某办公室抽屉中搜查到付款单位为犯罪嫌疑人原单位的发票11张,价值5万元。为了查明该发票是否已经从该单位报销,侦查人员传犯罪嫌疑人李某(原单位会计)、许某(出纳)同时对粘贴在一张纸上的11张发票进行辨认,二人指认该11张发票已从单位的小金库账上报销。侦查人员遂让二人在粘贴被辨认发票的附页上签署辨认意见,次日持此发票到看守所让犯罪嫌疑人杨某辨认。杨某否认已经从原单位报销,侦查人员指着粘贴附页上李某、许某书写的辨认意见及签名说“会计、出纳都证明了,你这样顽固下去没好处!”,杨某遂在李某与许某的辨认意见及签名下面签署了“此票据已从单位小金库账上报销”的意见。

  杨某妻子委托的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杨某的要求,侦查人员陈某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杨某的签名而拒绝。

  某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李某、许某共同贪污单位公款5万元。在法庭审理中,发现杨某尚有收受贿赂的事实,法庭决定对此一并审理。法庭辩论中,杨某的辩护人除认为指控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证据不足外,还对公诉人起诉书中对三被告人没有区分主从犯,而在发表的公诉词中称杨某为主犯提出了反对意见。休庭后,审判长王某到杨某原单位调取了部分新证据,分别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到其办公室,听取了他们对该新证据的意见。

  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成立,杨某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李某和许某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杨某涉嫌的受贿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杨某上诉后,某市中级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县法院指派刑庭庭长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原审人民陪审员毛某、苗某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认为,原审证据虽然在证据资格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作出与原审一审相同的判决。

  问题:请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分析本案的诉讼程序有哪些错误之处?

  1.侦查人员组织李某和许某同时辨认,违反了个别辨认规则。

  2.侦查人员组织三犯罪嫌疑人仅对涉案票据辨认,违反了混合辨认规则。

  3.侦查人员组织杨某的辨认,采取言语威胁手段,违反法律规定。

  4.侦查人员以授权委托书上没有杨某的签名而拒绝律师会见是错误的。根据六部门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家属代为聘请。

  5.法庭审理中发现杨某涉嫌收受贿赂,应当由检察院追加起诉,而不应直接审理。

  6.公诉词只能是对起诉书的补充与解释,不能超出起诉书中所作指控。

  7.一审审判长在休庭后调取的新证据并没有在开庭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证据,违反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

  8.县人民法院指派刑庭庭长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原审的人民陪审员毛某、苗某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违反了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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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刑事案例

2017司法综合案例分析:外卖小哥隐瞒刑事记录被辞退

  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提供“2017司法综合案例分析:外卖小哥隐瞒刑事记录被辞退”,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更多司法复习资料及考试经验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外卖小哥隐瞒刑事记录被辞退

  未成年时有过犯罪记录,难道就一直不能被原谅?刘某是一名外卖员,入职后勤奋工作很快升为站长。但外卖公司突然以刘某入职后未告知自己在未成年时期有刑事案件记录,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认定外卖公司的做法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11月2日,刘某被某派遣公司派遣到外卖平台公司担任外送员一职,入职后他勤奋工作,次年2月1日升职为真北店站长。2015年5月1日三方劳务派遣关系结束,刘某直接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外卖公司因静安店站长人选出现空缺,遂要求刘某同时负责管理静安站与真北站两家站点,并口头承诺刘某两份工资报酬。从此,刘某每天来回奔波于两个站点间,平均每天工作长达14至15个小时。

  但2015年5月20日,外卖公司突然以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刘某询问后得知,被辞退的原因竟是其入职时未告知公司自己在未成年时期有刑事案件记录。为此,刘某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外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外卖公司在庭审时表示,通过背景调查发现刘某之前有过刑事案件记录,先前刘某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入职申请表”中“有无犯罪记录”一栏勾选了“无”、与外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聘登记表”中“犯罪史”一栏也勾选了“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不诚实或者欺诈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在求职时提供虚假资料,属于严重违纪,应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法律规定为防止就业歧视,未成年人档案应当封存,自己在找工作时填写无犯罪记录并无不可。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相关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封存。在填报档案、推荐就业等出具证明文件时,均可填写无犯罪记录。因此,刘某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存在不诚实和欺诈行为。此外,按照法律规定外卖公司并无查询犯罪记录的权限,其通过案外人对刘某作犯罪记录调查已涉嫌违规。外卖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普陀法院判决外卖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6056.88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143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打回款手续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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