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动47号

2020-08-14   来源:励志创业

财综[2008]47号
篇一:参动47号

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8]4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原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支持就业工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支持就业工作免收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使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符合条件的普通高校毕业生等充分了解和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六、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上述收费优惠有关规定,加强对相关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自主创业收费优惠政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051《关于在全市化工生产企业开展高度危险工艺装置加装DCS专项行动的通知》(盐安监[2008]47号)
篇二:参动47号

参动47号。

盐城市化工企业专项整治办公室 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盐安监?2008?47号

关于在全市化工生产企业开展高度危险工艺装置加装

DCS专项行动的通知

各县(市、区)化治办、安监局,市化建办,各安全评价机构:

为了推进化工生产企业技术改造,提升全市化工生产装置本质安全度,减少和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市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安委办对“11.27”事故通报的要求及国家总局、省安监局相关文件要求,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决定在全市化工生产企业开展高度危险工艺装置加装DCS控制系统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专项行动的主要任务

为防止高度危险工艺装置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全市所有化工生产企业(不含拟关闭及08年度计划搬迁企业)中硝化(含有机硝化物的蒸馏、精馏)、氟化、加氢、过氧化等高度危险工艺装置,要在10月30日前全部加装DCS控制系统,并通过审查验收,投入使用。

二、专项行动的主要措施参动47号。

1、摸清底数。各县(市、区)安监局和市化建办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对所辖化工生产企业的硝化(含有机硝化物的蒸馏、精馏)、氟化、加氢、过氧化等高度危险工艺装置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查清区域内现有化工生产企业的硝化(含有机硝化物的蒸馏、精馏)、氟化、加氢、过氧化等高度危险工艺装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企业现有硝化(含有机硝化物的蒸馏、精馏)、氟化、加氢、过氧化等高度危险工艺装置总数;(2)是否已加装DCS控制系统。

2、制定计划。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生产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应装DCS的工艺装置,排出安装时间进度表。

3、落实责任。各化工企业是这次“专项行动”的实施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实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负责加装DCS工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并兑现到位。参动47号。

4、强力推进。要结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精神,把应加装而未加装DCS控制系统作为事故隐患进行认真排查整改。安监部门要加强督查,对应加装而未加装DCS控制系统的单位要发出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到期未安装DCS的高危装置一律停止生产,对拒不停产的企业,一律实施停产整顿。

三、专项行动的相关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市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市安监局局长谷红彬任组长,市化治办副主任汪寿明、市安监局副局长仲汉鹏、市安监局总工程师薛家玉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盐城安监局危化处(联系电话:88190554)。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责任。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2、全面部署落实。3月30日前,各县(市、区)安监局、化治办要联合召开所有化工生产企业负责人会议进行宣传和

部署落实。4月20日前,各县(市、区)要完成调查摸底工作。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制定出各企业完成加装DCS工作的期限,经县(市、区)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盐城市化治办、盐城市安监局。

3、规范质量标准。各化工生产企业5月份要落实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安装的竣工时间。各县(市、区)安监局在6月10日前将相关化工企业安装DCS的设计、施工单位名称,施工的竣工时间列表报市局危化处。

4、严格考核验收。各县(市、区)安监、化治办应联合组织专家组,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加装DCS控制系统的情况进行逐户验收。10月10日前将“专项行动”的完成情况汇总后,报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10月20日开始,由盐城市安监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查。

四、落实长效管理措施

1、新建项目要从源头抓起。安评机构在项目设立评价时,要将高度危险工艺装置加装DCS控制系统作为必备的安全设施,对设计、建设单位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在总图布置上按规范从严要求,硝化、加氢、过氧化等高危工艺装置必须单独布置,且与其它工艺装置以及DCS控制室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2、设计部门应按规范进行设计,真正做到DCS控制系统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安监部门在组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须将DCS控制系统作为安全设施的重要内容进行审查。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安监部门应邀请专家对DCS控制系统等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对应装DCS而未安装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4、各安评机构在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时,须将加装DCS控制系统作为专项内容评价其符合性,对未按要求安装DCS控制

系统的企业,不得出具合格结论,否则,安评报告书被视为不合格。

5、对其它危险工艺装置,应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安全可靠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督促企业尽快改变传统的手工操作,实现温度、压力的自动控制,加装报警联锁装置、紧急泄压装置、紧急停车系统。

6、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相关规定,本市境内所有危化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优先保证用于高危工艺装置加装DCS控制系统。加装DCS控制系统所需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可在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总投资的10%,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以上要求,请即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

主题词:化工企业 安全装置 专项行动 通知

抄送:省安监局,市法制办。

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08年3月3日印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2008年47号文件
篇三:参动47号

附 件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监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工作指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及大、中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依照本细则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及桥隧工程、环卫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垃圾处理处臵工程、风景园林工程、广场工程、河湖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照明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等。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内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 — 1 —

行为;工程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艺设备以及其他涉及结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工程竣工验收等。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第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对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及时、如实作好质量监督工作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质量监督报告,做好质量监督文件的整理、归档。

第十条 参与本地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参与本地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优质工程评审活动。

第十二条 参与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信誉评价。

第十三条 受理本地区质量投诉,监督有关责任方对质量投诉的处理。

— 2 —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工作责任。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职责范围内,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责令责任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重新组织质量验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巡查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且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到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二)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合同;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图纸、设计变更);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它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 3 —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工程项目,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签发《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十七)。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工程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规模、特点和质量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编制依据;

(三)质量监督人员的组成;

(四)对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重点部位、监督方式和要求;

(五)其他告知事项。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的变更情况及实际质量状况,及时调整《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保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

— 4 —

第五章 质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一)开工前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施工许可手续等工程项目报建情况;

(二)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的,工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和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相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三)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规模、结构体系、工艺流程、工程用途等重大设计变更重新报审情况;

(四)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员的变更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重新报审、备案情况;

(五)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质 — 5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篇四:参动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

通知

财税[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

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参动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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