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2015-05-08   来源:史部

财产损害赔偿法律规定
篇一: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损害发生,在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之一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那你知道财产损害赔偿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财产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供大家参考!

  财产损害赔偿法律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法律问题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直接在判决时予以引用。

  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延伸阅读

  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一)关于财产损害

  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的财产损害,对缺陷产品本身所受的损害不依产品责任法赔偿。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上看,产品责任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商品自身损害,这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产品自身损害所产生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在合同法上加以救济。过渡扩大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领域,将如美国学者G•吉尔默在其名著《合同的死亡》中所说,使合同法淹没在侵权行为法的汪洋大海之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未明确规定产品自损的赔偿责任,但它明确排除了产品自损的侵权责任。对产品自损的赔偿原则规定在该法的第四十条中,即产品的瑕疵担保的契约责任上。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看,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

  首先,我国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的财产性质未加限定。

  其次,对受害者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也应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其实,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之外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大陆法一般把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英美法一般把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消极损失其实与可得利益损失大致相当,并不是所谓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上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但也是确定的,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实的,即这种损失是必然的、有现实意义的,而不是臆测的、抽象的、假设的,而且是因缺陷产品直接造成的。因此,应当把缺陷产品导致财产损害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确认机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并明确应予赔偿,而没有采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

  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应规定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在损害赔偿 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必须偿与失相当才能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应设置惩罚性赔偿,其理由除在于补偿需要(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价格转移(生产者可通过提高产品价格转移其赔偿费用负担)、责任保险(生产者可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赔偿费用转嫁给保险公司)及危险控制(产品缺陷主要是由生产者预防和控制)外,还在于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利润以及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有必要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有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戒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同时由于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这样,经营者就会取消那种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的思想,改变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会更加重视自己产品的生产质量和产品的安全性。(2)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素,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的处罚上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机械的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剥夺他们的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一个必要手段。

  知识延伸: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规定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在1981年的“格林萧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陪审团认定,被告蓄意销售处于危险状态的汽车,仅惩罚性赔偿金就作出了1.25亿美元巨额的的决议。后来加州的桑塔—阿纳管辖法庭在判决时没有接受陪审团的决议,而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350万美元。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见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赔偿金的数额是相当高的,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万德国马克。《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其最多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对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对产品责任 的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照顾到我国当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程度的满足,但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

  我国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人们的生活条件也越来越富裕。随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要求也在大幅度提高。仅精神损害赔偿,1997年“贾国宇案”提出的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在已算不上什么大数额,如今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层出不穷,甚至大有一浪高过一浪的势头,更何况将来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我国应该从长远出发,不能走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的道路,以至于使企业不堪重负,扼杀其开发、设计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限制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们应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为了推动企业的进步,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规定,笔者建议,国家可建立官方的赔偿基金会,该基金会向有关生产者、制造商收取一定的会费,收取会费可参照一定的基本条件制定相关的数额及比例,其超出部分可按比例由国家设立的基金会承担,而达到最终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
篇二: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有什么规定?

  【案情】

  2000年6月,原告颜某(系华侨)因购墓穴到被告归园公墓联系有关事宜,被告提供给原告一份格式化的墓穴购销合同。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规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属的华侨墓区的一块地块,面积估计为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美金260元,所购墓穴用于建造颜氏家族墓穴,原告对所认购的墓穴享有永久性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先支付给被告美金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多元,该款为第一次价款,被告收到墓穴的预付款后应按照原告提出的墓穴设计设想负责墓穴设计,经原告同意后由双方商定“墓穴工程建造合同”,双方并且规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价款,被告则展开墓穴设计等工作。2000年11月,在建墓前期准备工作接近尾声时,原告经咨询得知,销售和认购1000平方米建造墓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原打算建立宗族墓地的设想也是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终止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6000元。被告不同意。

  【问题】

  1、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什么?

  2、本案中,预付款在被告占有期间的利息应由谁支付?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

  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以下情况:

  (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即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致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根据前合同义务,缔约双方在接触时有诚意缔约、互相协商义务,如果不为缔约恶意磋商或突然恶意中断交涉,则构成该类型的缔约过失。非恶意的过失中断交涉致合同不成立的,即使当事人受损害,不负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2)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即因当事人一方缔约时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过失。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可构成欺诈,若受欺诈之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合同仍为有效,即受欺诈人放弃权利;若其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可请求相对人负担缔约过失之赔偿责任。

  (3)违反保密义务之过失,即当事人一方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缔约时获悉的他方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过失。在缔约交涉时,如果获悉对方的商业秘密的,当事人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他人泄露,也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缔约上过失。该类型缔约上过失,是当事人违反前合同义务,包括保密和不得不正当使用两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违反其中一项,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故意过失,都要负缔约上过失责任。

  (4)违反诚实信用的其他缔约时过失行为。这是《合同法》为其他没有归纳但也属于缔约过失的类型,提供的法律适用空间。

  本案中,被告作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却与原告签订销售超大面积的墓穴合同,规定该墓穴用于建造家族墓穴,并对该墓穴享有永久使用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因此,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本问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

  缔约上过失责任是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所以,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除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外,不赔偿受损害人的预期利益,如利润等。

  本案中,原告为华侨,且一直为该合同的合法性要求被告作出说明,应认定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归园公墓知道国家关于墓葬的要求,对合同无效存在违反诚信的过错,因此,原告因支付预付款而丧失该款项在被告占有期间所应得利息系其签订无效的墓穴买卖合同而受的直接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相关阅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物流单上的“限额赔偿”条款有否法律效力
篇三: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限额赔偿;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赔偿方式。【限额赔偿原则又称限制责任原则,指法律对某些领域损害赔偿限制其最高数额,从而限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限额赔偿的相关知识。

  物流单上的“限额赔偿”条款有否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

  2008年10月,北国通讯公司将一批送修手机及配件,委托南方快运公司运送至某电信维修部。后南方货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由于工作严重疏忽,手机及配件被丢失。北国公司知道后,与南方公司交涉,要求按照手机及配件的价格赔偿损失15万元。这时,南方公司指出,快运单背面已经载明:托运人可自愿向承运人进行保价运输,保价货物因承运人责任遭受损失时,承运人按相应保价金额赔偿损失,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南方公司并称,北国公司既然已经在货运单上签字,表明是同意这些条款的。因此,南方公司只同意赔偿500元。

  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北国公司的请求,判令南方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南方公司提前印制在快运单上的条款,在合同法上被称为“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没有经过合同双方充分协商,而是由一方单方提出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如果有减轻或者免除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的话,提供格式条款者必须向对方明确说明并进行提示。本案中快运单上关于赔偿标准的条款,即属于减免责任的条款。因此,南方公司必须向北国公司明确提示和说明。否则,这个条款便是无效的。财产损害赔偿判决有什么适用的法律条款

  其次,南方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其工作存在重大疏忽才导致了手机及配件的丢失。这种情形,法律上叫做重大过失。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害,法律规定,也是不能免责的。

  所以,无论是从格式条款的效力角度来讲,还是从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定来讲,南方公司都应该赔偿北国公司的相应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财产损害赔偿判决有什么适用的法律条款   相关阅读:

  限额赔偿的定义与简介: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第56条规定,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数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10公斤最高赔偿额为30元,实际损失低于上述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铁路货物运输,一般由货车(或专列)运送,小件货物(行李、包裹)也可随旅客列车运送,随客车运送货物分为快运与一般运输,快运目前由中国铁路小件货物特快专递公司运输,简称中铁快运英文缩写“CRE”,中铁快运由各分公司负责辖区业务,各公司之间费率不同,但运费都很高,是一般小件货物铁路邮寄的10倍左右。

财产损害赔偿判决有什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铁快运以铁路旅客列车行李车为主要运输工具,配合汽车接送及仓储、包装、中装等系列服务,实行门到门运输,为客户快速、准确、安全、方便的运送小件货物。是物流企业及生产型、流通企业运输可以信赖的运输伙伴。

  中铁快运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设立专业快运机构,目前已达118个,形成连锁服务网络。在此网络基础上,中铁快运还开办铁空联运和铁海联运,同时办理国际铁路联运快件业务。快件货物可快速运抵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朝鲜、越南和香港等国家及地区。全国大多数城市间,货物三日内均可送达;在市内的货物免费接送。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篇四: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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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强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嫒芳,女,1945年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损害赔偿判决有什么适用的法律条款

委托代理人刘桂成,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公路局退休干部,住址同刘嫒芳,系刘嫒芳丈夫。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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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鉴定结果,听取加固维修意见,因住户代表不接受鉴定结论而该楼至今未加固维修。

在案件审理期间,刘嫒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被砸的受损范围、程度及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七建公司亦有鉴定意愿。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鉴定。其检测的刘嫒芳房屋破损现状为:

1、9-10/A-B顶板有一条平行A轴的直缝,缝宽约1.0~2.0mm,裂缝与予应力多孔板拼缝方向一致。

2、8-9/A-B楼面板、顶板均存在与多孔板拼缝平行的裂缝。

3、8-9/1/в-C楼面板跨中部位有一条与多孔板缝平行的裂缝。

4、9-10/B-C楼面板、顶板分别有3条和1条平行于多孔板拼缝的裂缝。

5、8-9/C墙处木窗及窗户罩被砸严重变形;窗下墙体上有水平裂缝,缝宽0.25~0.30mm;该墙粉刷层有较多的龟裂纹,且局部存在渗水痕迹。

6、8-9/1/в-C墙体、8/1/в-C墙体粉刷层有较多不规则裂缝,8-9/1/в-C墙圈梁下有水平向裂缝,缝宽0.4~1.0mm。两道墙体交接处有一条斜向裂缝,缝宽0.10~0.45mm,凿开粉刷层观察,接合处内部不密实,有空洞。

7、10/1/в-C墙体内侧面瓷砖有4道较长的水平向、斜向裂缝,最大缝宽约0.30mm。

8、9-10/2/в处木质隔墙向北严重倾斜;隔墙门边墙体粉刷层上有竖向裂缝,凿开搪粉层观察,搪粉层厚35mm,砖砌体上没有裂缝。

结论意见为:

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

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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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

原判认为,七建公司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发生事故损害了刘嫒芳的财产,应当对给刘嫒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嫒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范围,应是刘嫒芳房屋的质量检测报告所列举的八项事实、刘嫒芳提供的照片及房屋安全鉴定书中涉及刘嫒芳房屋的相关部位的加固维修。要求刘嫒芳提供房屋被砸前原状的证据是不现实的,且本案属举证责任倒置,七建公司如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刘嫒芳故意行为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恢复原状参照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刘嫒芳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加固、维修、恢复原状;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刘嫒芳房屋的部位。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送达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1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说明塔吊大臂倾倒对其房屋破损状况有不利影响,并未肯定被上诉人所诉房屋裂缝就是塔吊大臂碰撞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塔吊大臂碰撞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部位状况的原状,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其房屋所做的检测报告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没有本质区别,属于重复鉴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嫒芳辩称:七建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塔吊大臂坠落碰撞被上诉人房屋,使被上诉人房屋的稳固性受到损害,七建公司理应为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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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七建公司对刘嫒芳窗户、遮阳棚、防盗窗被塔吊大臂砸坏并不能修复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事实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关于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刘嫒芳房屋检测的受损部位及结果是否系七建公司塔吊大臂倾倒碰撞所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分析判断:

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起重机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所居住的七层住宅楼上的北侧。刘嫒芳主张,其屋顶、墙体及地面多处裂缝,窗户、遮阳棚、防盗窗被砸坏。为证明其房屋受损范围、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刘嫒芳提出鉴定申请。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的受损状况进行了描述,并分析了受损原因: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检测报告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于受损部位受损状况的检测结果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墙体、楼面及顶板裂缝即系塔吊大臂碰撞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塔吊大臂碰撞对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由此表明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虽然该报告关于房屋受损原因的表述未能肯定塔吊大臂碰撞是导致刘嫒芳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但该种表述方式已足以说明塔吊碰撞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嫒芳所居住之楼房系1986年左右交付使用,直至2001年被塔吊撞击之前,一直在正常使用,从生活常理判断,该楼房在未受到外力强烈作用的情况下,墙体、楼面及顶板产生裂缝的可能性是较小的;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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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是由于受到外力的强烈作用,才有可能发生该房屋墙体、楼面及顶板产生裂缝的状况。而塔吊从高空坠落后对楼房的撞击力,无疑就是这种具有强烈作用的外力。因此,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的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系因七建公司塔吊坠落撞击造成之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应予认定。七建公司主张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可能另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日常生活经验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判断,七建公司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刘嫒芳对该因果关系存在事实已尽其证明责任。七建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因果关系不存在,依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在刘嫒芳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七建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就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但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故七建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刘嫒芳为证明其房屋所受损害事实及所受损害与塔吊大臂碰撞具有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对象指向的是刘嫒芳居住的具体房屋,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申请该项鉴定系刘嫒芳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重复鉴定。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并不以致害人具有过错作为损害赔偿成立的构成要件,致害人只有在证明损害结果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致害人才能免责。诉讼中,七建公司既未主张该项免责事由,亦未就该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故七建公司应对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撞击所受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七建公司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指的是致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系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错误理解,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关于恢复原状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在于对被损坏之财产恢复其原有的外观、性能、结构及功能,使其发挥原有的效用,以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碰撞受损,刘嫒芳要求七建公司对其受损的构件及部位恢复原状,以使其达到安全居住的标准,该请求于法有据。刘嫒芳房屋所在之楼房系1986左右交付使用,用途系居住,

汪剑锋与何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篇五: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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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舟定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汪剑锋。 被告何忍。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剑锋诉被告何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剑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剑锋负担。

审判员 沈妙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於航燕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3639.shtml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篇六: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金祥诉;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建设银行。

原告郑金详因其储蓄被通过网上银行被盗,以石狮建行提供的网上银行业务存在漏洞为由于2007年9月19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经过一审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12月**日,泉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3日到石狮建行下属的鸳鸯池分理处申请“乐当家”银行卡一张,办理网上银行服务项目。9月7日,该银行卡经网上银行账户操作,分四次转出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元、1万元、2.5万元、8000元,其中第一笔款项转入郑金祥的另一个账户中,后三笔转入开户人为“钟富祥”的银行卡中,三笔款项共计43800元,被人持钟富祥银行卡从ATM机取走。当日,原告到灵秀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但至今未破。被告与原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原告银行储蓄证明、银行预留储户信息、网上银行办理单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上述事实属实。法院认定,原告对其存款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操作转出盗取的陈述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及ATM自动取款系统按照相应的申请与指令办理了转账和取款的程序,不存在操作错误、失误或不当的情形,被告不构成侵权。石狮市

人民法院于2007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终审判决):上诉人郑金祥未能证明其银行卡通过网上转账的43800元是他人通过被上诉人石狮建行提供的网上银行服务系统存在漏洞而进行转账盗取的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所谓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证明责任更侧重与结果责任,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举证分配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范围。“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初期,罗马法以“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或“肯定者应负证明责任,否定者不负证明责任”作为其证明法则,由此,罗马法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长期以来证明责任就一直被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与上面的举证责任相混淆。根据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第一项规定了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第二项规定了证明责任即结果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处于庭审的何种阶段,当然这相互之间有交叉,但是任何人都逃不出语言解释学的掌控,更逃不出时间的自然绵延,所以当法官要进行结果责任的判定时,该案已经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的必要,在举证规则领

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都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辫论已经结束。上述第三项的证明需要和第四项

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1]即在充分的法庭辩论和事实论证的基础上仍然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到庭审结束本案公安机关并没有侦破该案,43800元到底在 哪里还是一个迷,当然刑事案和民事案是两个并行的程序,但本案利害关系的事实还是没有查明。法官只能跟据预设好的举证分配归责来作出判决。在“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73条第二项“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法官要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自由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所设定的具体规定,作出一个中立的判决。这里突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本案一审和二审都以败诉告终,原因其实不是不想举证而是不好举证。“若干规定”中第17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被告网上银行操作系统及ATM自动取款系统是否存在存在操作错误、失误或不当的情形,及是否网上银行服务系统存在漏洞而被转账盗取的事实,银行是否应该有举证责任,或人民法院应该在当事人的申请下进行取证呢?在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下,显然这些责任都是由受害者担当的。这显然不公平。在诉讼实践中,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和社会的经济条件和影响往往优于自然人,掌握国家权利的自然人又优于一般的自然人。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既要在遵守法规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司法裁量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当事人对于危险领域(比如网上交易)的控制和支配能力,适当而又公平的分配给当事人结果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本案给予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在不断变化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法律怎能以相对稳定性和相对灵活性而自居呢,正像哈贝马斯说的:胸怀正义,游离与事实和法规之间。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如何在事实和法规中把握一个正义性,怎样运用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法官的灵活性来把握一个正义性。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规定了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导致”。“若干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了几种,那本案是不是可以归纳到其中呢,这里值得思考的。举证责任导致具有法理和实践依据的,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避免因被告方了解案件事实或占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证据及有关资料、而受侵害对象因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举证,利益得不到保护现象的出现。就如本案,银行的庞大信息和高科技系统普通的客户是很难了解的,就如之前笔者有遇到一个案例:银行给李某法了一条信息说你本月成为特邀客户,凭本条短信,你可以贷款额度是多少,李某正想买车,很高兴打电话问了银行人工服务台,确认是特邀客户,能够有权利贷一定额度的车贷款,所以选好车并签订合同,但是车贷险办不下来(因为银行说不是特邀客户),导致李某预付款被车行拿走,而且面临违约的危险。这个实际案例也显示出了银行单方面的“强盗行为”。 举证责任的问题,是诉讼法上的重要问题、核心问题,往往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举证责任的分担,不仅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对正确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

非法损坏财产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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